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傳立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傳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經 白錦龍 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補充為「嗣經白錦龍發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第7行「中國信託信用卡」,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第1行「第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事項所為裁定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被告林傳立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立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搭乘三重客運265線公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小站牌下車,旋徒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37號1巷前,見白錦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而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白錦龍所有、放置在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以及白錦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嗣經白錦龍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白錦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傳立偵查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即告訴人白錦龍警詢中之指訴;㈢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12張;㈣三重客運265線公車刷卡紀錄1份;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悠遊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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