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告 林建宇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雙方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下稱忠孝路房屋,土地部分下稱756號、757地號土地,合稱忠孝路房地)雖分為二個建號建物,坐落於756、757地號土地上,然二個建號建物共用一個樓梯,無獨立出入口,且1、2樓均有增建及加蓋3樓,故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重慶路房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重慶路房屋、587、587-1地號土地)為5層樓公寓之三層獨戶房屋暨所在基地,為被告居住使用,若重慶路房地單獨分配予被告,恐難計算對原告之找補金額,原物分配尚有困難,故請求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忠孝路房地部分,因忠孝路房屋有增建,現況較為複雜,若採原物分割,實不利該房地之利用,是以變價分割方式應屬恰當;重慶路房地部分,因屬被告居所,被告亦有意以金錢補償原告,故分割方式以將重慶路房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為宜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忠孝路房地、重慶路房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及備考欄所示,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上開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無事證可認上開不動產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上開房地,自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忠孝路房地部分:查,忠孝路房屋為加
強磚造之2層樓建物,雖分為2個建號建物(7379建號及3780建號),但係打通合併使用,而共用一內梯,一樓樓層面積共19.96平方公尺(約6坪)部分係做為廚房使用,二樓樓層面積共35.04平方公尺(約10坪)部分主要做為客廳使用,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一層面積8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1平方公尺、三層面積3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一樓增建做為營業店面,與一樓原建物之廚房間有一內設通道出入;二樓增建則設有房間;三樓增建需自二樓共用之內梯上樓,設有佛堂、陽台,並做為置物空間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67至74頁、83至107頁、113頁)。由上可知,忠孝路房屋之原始建物1、2層總面積不含騎樓共僅約16坪,面積狹小,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使用面積更小,且有重新配置水電管線等問題,再1、2、3樓均有增建,房屋狀況複雜,實難以將原物依照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使用,故忠孝路房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至756、757地號土地因係忠孝路房屋之基地,有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756、757地號土地性質上亦無從單獨為原物分割。又上開房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使日後上開房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俾維持該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兩造對該分割方式亦表同意。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忠孝路房地(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之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就忠孝路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兩造,最為適當。
㈡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重慶路房地部分:查,重慶路房屋為5層
鋼筋混泥土造公寓之第三層,587、587-1地號土地為該房屋所在基地,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稽。因重慶路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型態,於使用及構造上無法區隔而獨立使用,如採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房屋之完整性外,兩造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日常運用並減損不動產價值,可見將該房屋以原物分配給兩造,顯有困難,
587、587-1地號土地為重慶路房屋所在基地,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自應為相同考量。至若將忠孝路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被告雖陳明願分配取得忠孝路房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但原告對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城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忠孝路房地之價格為鑑定估價結果,認估定價格偏低而不同意該方案,業據其陳明在卷,復衡酌被告是否有充分之資力足以補償原告,尚有存疑,而將共有物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之裁判確定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該分得之人即確定取得所有權,如其嗣後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亦不宜採取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因此,本院認重慶路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再重慶路房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讓該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該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且被告若有取得該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本院於斟酌上情後,認房地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重慶路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兩造,為最公平妥適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忠孝路房地及重慶路房地,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上開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上開房地之分割方式,以將上開房地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75685全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75753全部備考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部分:
甲:建號所在基地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數:2層總面積:38.24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層次面積:一層:4.17二層:19.12全部騎樓14.95備考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乙:建號所在基地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數:2層總面積:31.71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層次面積:一層:15.79二層:15.92全部備考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附表二: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587166.610分之2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587-10.410分之2備考兩造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建物部分:
建號所在基地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數:5層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層次:三層總面積:125.72層次面積:113.04全部陽台12.68備考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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