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勛選任辯護人陳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勛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廖健勛任職於辰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負責銷售業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向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1萬1,400組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順風快遞寄送的方式,出租給大陸地區人士「 胡小雪 」(年籍不詳)。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20分,利用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戶,並向告訴人 羅崇珍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時間、方法、遊戲點數購買時間、金額、序號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帳戶,獲得遊戲點數。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證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文及所附會員資料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各1份;㈣簡訊門號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列表各2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辯稱:我任職於辰翔公司,從事電信租賃事業,出租的門號都有特別要求關閉門號「撥打及發送簡訊」功能,只能接收電話使用,也不願意簽署「短期」或「一次性」合約,避免成為人頭門號,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被作為詐欺使用,並不知情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無爭議的事實:
1.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20分,利用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戶,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時間、方法、遊戲點數購買時間、金額、序號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帳戶,獲得遊戲點數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樂點公司函文及所附會員資料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並於109年9月1日,將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申辦1萬1,400組行動電話門號(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服務)SIM卡,以順風快遞寄送的方式,出租給大陸地區人士「胡小雪」的事實,有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行動電話列表、是方公司110年8月24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第41頁、第51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能否預見出租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不無疑問:
1.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負責銷售業務,又辰翔公司的營業項目包含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二類電信業者主要是與第一類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合作,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承租設備,並由第一類電信業者提供門號,自行對外經營電信服務,也就是辰翔公司確實可以向第一類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後出租他人,因此被告以辰翔公司的名義,將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胡小雪」使用,屬於被告的業務範圍。
2.又依據被告提出的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將門號出租給「胡小雪」使用以前,被告確實審核了「胡小雪」交付的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上面有「胡小雪」的印章及所屬公司印章)、營業執照、身分證件,而且門號0000000000號只有接受簡訊的功能,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8月10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頁),可以認為被告已經對門號承租人的基本資料進行合理查證,也限制門號的使用方式,並不是毫無任何把關。
3.被告身為辰翔公司的銷售業務,將門號出租他人,就是一般的商業交易行為,也符合辰翔公司的設立目的,在被告已經按照正常流程審核對方所提出資料的情況下,被告是否能預見門號0000000000號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不無疑問,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胡小雪」的合法外觀,造成被告誤信,而以辰翔公司名義出租門號的可能性。
(三)檢察官固然於論告時主張:本案被告交易門號的數量高達1萬多個,又對方給付費用的方式,一部分是利用支付寶轉帳,另一部分則是對方派人在臺灣交付現金,完全不符合交易常規,而且被告多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自己出租門號的行為,可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與詐騙有關等語,然而:
1.如果只是因為出租的門號數量高達1萬多個,便認為被告可以預見詐欺犯罪的發生,那麼將這些1萬多個門號出租給辰翔公司的是方公司(本院卷第69頁)或是第一類電信業者(即亞太電信公司),也都應該被追訴處罰。大量申請門號使用、出租的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更是市場自由經濟的一環,經營第二類電信業者的辰翔公司毫無理由必須受到出租門號數量的限制。
2.被告確實透過支付寶收取「胡小雪」的款項,有轉帳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7頁),記載的轉帳人姓名為「胡小雪」,並無異樣,又對於辰翔公司來說,重點在於能不能成功收取門號的出租費用,不論對方想要用什麼樣的方式付款,只要方便配合即可,「胡小雪」派人以現金方式,交付另一部分的費用給辰翔公司,根本沒有不符合交易常規。
3.被告所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1頁),都是因為辰翔公司將1萬1,400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給「胡小雪」使用,各別單一門號因為涉及不同的犯罪事實,遭到警察機關的移送,與本案被告出租門號0000000000號的時間並沒有先後順序的差別,難以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將門號出租給「胡小雪」,將會有詐欺犯罪產生。因此,檢察官的主張難以採信。
4.至於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手機中「全部的」對話內容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與待證事實究竟有什麼樣的關聯,被告也表示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對於被告能否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購買時間購買金額(新臺幣)遊戲點數序號羅崇珍110年7月8日18時44分致電羅崇珍,自稱為網購店家,並佯稱之前網路購買內衣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弄成批發商的價格,如不即時更正,每月會由網路線上自動扣款,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致羅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110年7月8日18時34分2萬元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④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