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怡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編號3、4刑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各罪曾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稱「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依現行有效之刑事訟訴法第477條規定,並未要求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實乃係對受刑人甚為寬厚之處遇,是以,於尚未修法之前,本院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裁量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05/20110/05/31110/05/24110/05/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46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199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9號等110年度金訴字第675號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日期110/10/12110/10/20110/12/08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9號等110年度金訴字第675號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09110/11/23111/0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6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21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6號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0聲4529號定應執行刑1年6月
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05/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日期111/04/0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