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陳敏(原名 陳黔星 )相對人 郭福星 (原名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利息之聲請,並於113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於駁回部分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係在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受理,惟異議人並未明確表明利息起息方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1日發函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利息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無訛。異議人雖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表明本件利息計算方式,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4月1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利息之聲請,並於113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無訛,是異議人係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始為補正行為,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異議人以之為由提出本件異議,自非可許。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利息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