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
1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原告
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
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自入帳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17日止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原告迭次推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帳單影本各乙份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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