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0,000元,約定101年12月27日為到期日,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7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時
,除按原約定之利息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
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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