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告 謝宜成
被告 傅堃榕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乃他人偽造,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訴外人 謝長 紘經原告授權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本票上「謝宜成」簽名及指印非係原告本人簽名及捺印,而係 謝長紘 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謝長紘簽發,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其抗辯自不足採。
㈢系爭本票上「謝宜成」之簽名及指印既非原告本人簽名及捺印,亦非他人得原告授權而作成,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能令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謝宜成
30萬元
111年12月2日
未載到期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