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450號
原告 林美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賴巧寧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6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