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2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萱誼
被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0公里3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進華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78,960元(維修費174,960元、拖吊費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有明文。依卷附現場圖可知:A(5518-QC)、B(ATV-7822)、C(ATG-2836)、D(AXL-9167)、E(TDF-2781)車皆由西往東行,A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B、C、D、E車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A車車頭先撞擊C車車尾後,B車車頭撞擊A車車尾,至A車車頭再撞擊C車車尾,C車車頭撞擊D車車尾,D車車頭撞擊E車車尾。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從大安欲前往木柵,由西往東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我見前方內側車道施工,欲打方向燈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輛已進入外側車道,無注意前方車輛已停止,便緊急煞停,我車車頭已在前方後車尾下,並未發生碰撞,馬上後方車輛(ATV-7822)車頭碰撞我車車尾肇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徵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及國道拖吊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拖吊費用為4,000元、修復費用為174,960元(其中零件113,442元、工資36,697元、塗裝24,82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6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31日,B車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344元(計算式:113,442×(1-10/9)=1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6,697元、塗裝24,821元、拖吊費用4,000元,合計為76,862元(4,000+11,344+36,697+24,821)。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