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457號
原告 顏斌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俊欽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王俊欽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另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224,9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142,000元,故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6,9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