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原告 管榮輝

被告 張溪泉 (殁)

吳自在 (殁)

范阿義 (殁)

蕭天送 (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張溪泉、吳自在、范阿義、蕭天送已分別於98年10月9日、92年2月14日、74年9月27日、110年1月26日死亡,有被告除戶謄本、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表明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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