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30號原告 張方霖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情事,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