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30號原告 張方霖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桂華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0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已過停止線,員警行至離路口約15公尺處,依員警所見及身上行車攝影器舉發原告違規,惟該路口有兩台監視器,原告請求寄發違規照片似乎不被理會、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於陳述單辯稱「至路口A處,見燈號已轉紅燈,遂即左轉至B處時,員警說我闖紅燈,但該路段無須兩段式左轉」,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當時自廈莊三街左轉桂華街口時,見桂華街號誌全綠燈、廈莊一街為全紅燈,當時未於路口處見到原告車輛。惟當職行駛至桂華街上時,始見原告於廈莊一街紅燈左轉桂華街,職自看見桂華街顯示綠燈至原告紅燈左轉時,實已超過9秒以上」。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1:48-畫面左側(直立式燈箱左邊)可見廈莊一街與桂華街(西向東)號誌為綠燈,尚未見到原告車輛之頭燈(廈莊一街停止線約略位於綠色桂華街指示牌右側,採證影片於該位置放大截圖中尚未見到原告車輛之頭燈)、00:01:51-員警左轉桂華街(西向東),前方路口可見原告車輛之頭燈自廈莊一街(南向北)進入路口後略為停頓(採證影片於該位置放大截圖中可見原告車輛之頭燈位於綠色桂華街指示牌下方,狀似等候桂華街來向機車先行)、00:01:53-原告起駛後左轉桂華街並通過員警前方,員警遂迴轉攔查(原告受檢過程中數度表示係公務人員退休,並向員警求情)…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見員警左轉桂華街(西向東)前,已目視確認桂華街(西向東)號誌為綠燈(即廈莊一街號誌為紅燈),且當時尚未見到原告車輛之頭燈進入路口:3秒之後,始見原告車輛之頭燈由廈莊一街(南往北)緩慢移動至路口等候桂華街來向機車先行後再左轉銜接桂華街(東向西),顯然與原告所稱「原告當時車停A處(已過停止線)之情未符。又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緩速進入路口,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原告又辯稱「楊警員行至離路口約15公尺處,依她所見及身上行車攝影器舉發原告違規,該路口有兩台監視器,原告之請求似乎不被理會、接受」,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警員 楊昭珊 係於廈莊三街左轉進入桂華街,且目視確認桂華街(西向東)號誌為綠燈(即廈莊一街號誌為紅燈)時,始見原告由廈莊一街(南向北)左轉桂華街,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所提出之影片雖無法清楚辨識停止線之位置(約略位於綠色桂華街指示牌右側),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桂華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並於108年10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昭珊到庭證述:我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警員。我從廈莊三街左轉桂華街,原告行駛的是廈莊一街左轉桂華街。我從廈莊三街左轉到桂華街時是沒有號誌燈,我左轉桂華街時,桂華街右上方已經是綠燈了,原告才從廈莊一街紅燈左轉桂華街,因為我這邊右上方(桂華街與廈莊一街的燈號)是綠燈,原告要從廈莊一街左轉桂華街,他的燈號一定是紅燈,我有確實看到他紅燈左轉。我看到他紅燈左轉時,我前方的燈號還是綠燈。我就去攔查他。我從廈莊三街轉過來時已經綠燈了,他並不是一開始因為突然紅燈而停在路口,而是綠燈很多秒後才從廈莊一街左轉桂華街等語。原告提出陳述:「我在廈莊一街口停下來看一下繳費單,當時我已經過了停止線,如果警員可以看到我停的位置的話,那就是我確實在那裡紅燈左轉。但是當下我是在停,結果看到桂華街的燈號是綠燈,所以我就轉過去,如果我是直行廈莊一街的話就是闖紅燈無誤,但是我是看到桂華街綠燈,所以我轉過去沒錯。如果桂華街左轉往東的路口,沒有待轉區、沒有停止線,所以在綠燈狀況時已經超過停止線了,所以我看到桂華街綠燈我左轉過來。我停車的路口還直行到廈莊街口讓他來找我,我並沒有逃避。桂華街那邊沒有待轉區、沒有停止線,警員看到我的時候,頭燈亮起來,桂華街是綠燈,我左轉是沒有錯。」、「剛才這個角度有看到我的車燈嗎?可以確定是我的車燈嗎?沒有看到,怎麼斷定我是闖紅燈過來。我在停等的位置,楊警員這邊看到的是綠燈,我要轉過來是沒錯的,我為何不能轉過來?」、「原告在廈莊一街路口,紅燈前已經過了停止線,那個路口沒有待轉區、沒有停止線。廈莊一街是紅燈的話,我當然是左轉沒錯。」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走的是廈莊一街,如果要左轉桂華街,是必須在廈莊一街綠燈時才可以左轉,並不是在桂華街綠燈時左轉。影片1分48秒時,桂華街是綠燈,這時沒有看到原告的車燈,1分52秒時才看到原告車燈,表示原告是在桂華街綠燈亮起至少3秒鐘以後才通過停止線。廈莊一街停止線位置與路名標誌齊平,這是在GOOGLE地圖上可以看到。」、「原告從廈莊一街要左轉,是要看廈莊一街綠燈,但是這時廈莊一街是紅燈,就不能左轉。」,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95239_MOVI0042影片時間00:01:48員警左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00:01:51員警左轉後即見前方綠燈號誌右下方有黃色車頭燈(即為原告車輛)。00:01:52可見原告車輛係從與綠燈號誌垂直之方向駛來。(畫面無法看到停止線在何處)。00:01:53-55原告車輛通過路口並行駛通過綠燈號誌下之行人穿越道,員警鳴按喇叭。00:01:56-58原告車輛繼續前行直接經過員警。00:01:59員警迴轉攔查原告。00:02:13員警:你知道我為何攔查你厚?(原告回答:我公務人員退休,拜託啦,我剛好去超商繳個錢)。00:03:00影片結束。則由上開兩造與證人所述及光碟勘驗內容所示,堪認當時情形,員警係騎乘於桂華街,於桂華街與廈莊一街路口時燈號為綠燈,而原告自廈莊一街左轉桂華街時路口之燈號為紅燈,至為明確。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參照。經查,原告上開陳述:我在廈莊一街口停下來看一下繳費單,當時我已經過了停止線,如果警員可以看到我停的位置的話,那就是我確實在那裡紅燈左轉。但是當下我是在停,結果看到桂華街的燈號是綠燈,所以我就轉過去,如果我是直行廈莊一街的話就是闖紅燈無誤,但是我是看到桂華街綠燈,所以我轉過去沒錯等語。查,交通路口之設計,一般綠燈經過停止線,均會有相當之時間能夠迅速通過路口,如果已轉為紅燈,即無任何理由可以闖紅燈,否則於該路口遵守綠燈行駛者,將遭受闖紅燈者所撞擊,而失去路口設立紅綠燈之功能,次查,本件如原告所述係綠燈經過停止線,則正常速度均能於綠燈右轉,而不會變為紅燈始左轉,況原告自陳「我在廈莊一街口停下來看一下繳費單」,顯係原告自己未能迅速通過路口,而當燈號已轉為紅燈當然不得再闖紅燈,否則對於該路口遵守綠燈行駛車輛車輛將造成重大危險,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是被告主張「原告從廈莊一街要左轉,是要看廈莊一街綠燈,但是這時廈莊一街是紅燈,就不能左轉。」等語,應可採信。準此,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已發生舉發效力,及舉發之光碟勘驗資料,原告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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