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法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東縣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東縣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東縣政府教育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五)府教社字第五二六五五號許可設立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核准發給玖壹證他字第壹零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考(登記簿第三冊、第五二頁第五二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請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七條,並將原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變更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台東縣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基金會捐助章程附卷可佐,然查上開財團法人現有董事十五人,亦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考,而決議增修章程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財團法人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卻僅有九位董事出席,復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財團法人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違反上揭章程所定三分之二即十席以上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應極為灼然,是上開董事會既因未達規定出席人數而不得開會,自不得為上述增修章程之決議,縱有決議,亦不生效力,則聲請人據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