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之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邀被告乙○○擔任連帶共同借款人及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000元、2,000,00
0元、2,96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戊○○僅繳納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分別至95年3月11日、95年3月11日、95年1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分別為連帶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以:尚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但因經濟不景氣,一時無法償還等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其當初僅係擔任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當初同意刪除連帶保證人字樣等語置辯。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借據暨約定書、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抵押貸款約定書上關於「甲○○」簽章部分之真正,又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雖辯稱伊當初僅係擔任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當初同意刪除連帶保證人字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之抵押貸款約定書內容觀之,被告甲○○係在立約人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章,有該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果原告當初有同意被告甲○○僅擔任一般保證人及刪除連帶保證人字樣,則被告甲○○理應要求原告先刪除連帶保證人字樣後再簽章,其未如是之要求,仍在立約人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章,足證其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外,被告甲○○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僅擔任系爭3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是其所為之上開辯稱,自不足採信。又被告 賴冠 辯稱因經濟不景氣,伊一時無法償還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減免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
┌─────┬─────┬────┬────┬───┬─────┬────┐│原貸金額│目前欠額│放款期間│利息│計息方│違約金│約定還款││(新台幣)│(新台幣)│││式││方式│││││││││├─────┼─────┼────┼────┼───┼─────┼────┤│690,000元│653,193元│93年11月│自95年3│依年利│自95年4月│自借款日││││12日起至│月12日起│率2.3│13日起至清│起,以每││││113年11│至清償日│%固定│償日止,逾│月為一期││││月12日止│,按年利│計息│期在6個月│,共分24│││││率2.3%計││以內者依左│0期,按│││││算││開利率10%│月平均攤│││││││,逾期超過│還本息│││││││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2,000,000│2,000,000│93年11月│自95年3│按郵匯│自95年4月│自借款日││元│元│12日起至│月12日起│局二年│13日起至清│起,以每││││113年11│至清償日│定期儲│償日止,逾│月為一期││││月12日止│,按年利│蓄存款│期在6個月│,共分24│││││率2.92%│利率2.│以內者依左│0期,第1│││││計算│045%│開利率10%│期至第36││││││加0.87│,逾期超過│期為寬限││││││5%,│6個月以上│期,只付││││││即依年│者依左開利│利息不還││││││利率2.│率20%計付│本金,寬││││││92%計│違約金│限期後,││││││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清償│├─────┼─────┼────┼────┼───┼─────┼────┤│2,960,000│2,822,130│93年11月│自95年1│依年利│自95年2月│自借款日││元│元│12日起至│月12日起│率2.3│13日起至清│起,以每││││113年11│至清償日│%固定│償日止,逾│月為一期││││月12日止│,按年利│計息│期在6個月│,共分24│││││率2.3%計││以內者依左│0期,按│││││算││開利率10%│月平均攤│││││││,逾期超過│還本息│││││││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