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鄭百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8049號、第18106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3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明珠魯味攤」,趁丙○○購買 魯味疏 於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紫色皮包1只【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身份證2張、健保卡4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摩托羅拉V30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逞。
(二)於95年4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其母親 孔素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鎮區○○○○路○○○號前,見戊○○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錢包1個(裝有現金440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太陽眼鏡1副、駕照1張、健保卡1張】懸掛於機車後視鏡上,即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嗣將現金44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廣西路與桂林街口之廢棄空屋。嗣於4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三)於95年5月8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趁甲○○購物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休閒包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身份證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記事本1本、三星牌E738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得手後,取出現金供己花用,並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販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興興通訊行之 姚如芳 ,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四)於95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交 陳秀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乙○○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樂路口尋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機器設備於電話發(受)話時自動紀錄而成,為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與以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適用之餘地。且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而其取得程序復查無其他違法之事證,則依法自非無證據能力。
3、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戊○○、陳秀玉、陳青田、甲○○、姚如芳、 簡嘉亨 、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陳秀玉、丁○○、甲○○、姚如芳、簡嘉亨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8張、搜索扣押比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手機拍賣網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併案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其餘竊盜犯行而加以一併審理,究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執此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容寬貸。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同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所科之刑,應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及請求併案審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致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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