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61號、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2年間,原與他人共同承租台北市○○區○○街○○號之店面,經營自助餐店生意,至同年10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轉而央求丙○○出資,與其共同在原址開設「老頭牛雜火鍋店」。其間,乙○○並因無力支付信用卡簽帳等債款,而自願成為丙○○之女友。惟後因乙○○情緒不穩,數度在該牛雜火鍋店吵鬧,丙○○不堪其擾,幾次更因而關店停業。嗣丙○○與乙○○及其男友甲○○之間,因頂讓該牛雜火鍋店生財器具之價金,迭有爭執,而發生衝突(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內容詳見後述)。詎丙○○因不滿乙○○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為迫使乙○○與其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撤回告訴)之單一決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多次自其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撥打電話,向乙○○恫嚇:「你有沒有去撤銷?不肯撤銷沒有關係,…甲○○出事絕對是我,我絕對會做,你自己看著辦」、「那你考慮的怎樣?是要和解或是要上法庭?…好啦!要死我也會拖個墊背啦!」、「你今天把我逼的走頭無路,…我到現在才要反擊。…反正絕對要你們付出代價」、「我跟你講啦!這件事情看要死他還是死我,絕對要死一個人,絕對不能善了,絕對不善了。絕對要給他死一個人,絕對我要徹底跟你們周旋到底,徹底要跟你們周旋到底,你不跟我解決,可以,反正你能用的資源已經用盡了,面子問題,你都已經給我捅個大紕漏了,我已經身敗名裂,啊沒有關係,我絕對要跟你們周旋到底,讓你們嘗一下家庭破裂的滋味」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以脅迫乙○○撤回告訴。然乙○○並未因此撤回傷害告訴,反將其上開恫嚇言詞錄音之後,提起刑事告訴,丙○○強制乙○○撤回傷害罪告訴之企圖,終告不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強制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並在電話中表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不是恐嚇的人,伊是因被恐嚇,才講氣話,伊在電話中所講的話,是因受不了乙○○說話刺激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乙○○揚言:「你有沒有去撤銷?不
肯撤銷沒有關係,…甲○○出事絕對是我,我絕對會做,你自己看著辦」、「那你考慮的怎樣?是要和解或是要上法庭?…好啦!要死我也會拖個墊背啦!」、「你今天把我逼的走頭無路,…我到現在才要反擊。…反正絕對要你們付出代價」、「我跟你講啦!這件事情看要死他還是死我,絕對要死一個人,絕對不能善了,絕對不善了。絕對要給他死一個人,絕對我要徹底跟你們周旋到底,徹底要跟你們周旋到底,你不跟我解決,可以,反正你能用的資源已經用盡了,面子問題,你都已經給我捅個大紕漏了,我已經身敗名裂,啊沒有關係,我絕對要跟你們周旋到底,讓你們嘗一下家庭破裂的滋味」等語一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其私下錄製之錄音帶1捲(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貼有「乙○○」印文之錄音帶)及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原審卷㈠第24頁證物袋內),且經原審依職權勘驗電話錄音譯文確認屬實,而被告亦自承該錄音內容無誤,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上揭言詞。
㈡按強制罪之脅迫,係以加諸惡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
畏懼之心。而所用方法,以對於受通知人之安全感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因此產生足以引起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危險」為已足,尚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查被告上開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所謂「你有沒有去撤銷?不肯撤銷沒有關係,…甲○○出事絕對是我,我絕對會做,你自己看著辦」、「絕對要你們付出代價」、「這件事情看要死他還是死我,絕對要死一個人,絕對不能善了,絕對不善了。絕對要給他死一個人,絕對我要徹底跟你們周旋到底,徹底要跟你們周旋到底,…你都已經給我捅個大紕漏了,我已經身敗名裂,啊沒有關係,我絕對要跟你們周旋到底,讓你們嘗一下家庭破裂的滋味」等語,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其男友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作為逼迫告訴人乙○○與其私下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之條件。稽之被告該等言詞之前後意思,既非出於戲謔之詞,且上揭錄音顯示被告復向告訴人乙○○示以「他昨天晚上在你那裡過夜我不是不知道,我去,你知道嗎?台灣省LLA-849對不對?他停在景美醫院門口,你停在旁邊巷口,對不對?有沒有?」等語,其目的更在彰顯其言出必行之決心。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乙○○內心因擔心其本人與甲○○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到被告失去理智之加害,而感到畏怖、恐懼。㈢按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告訴
人乙○○就其與被告間發生之衝突,倘認權利受損,自得依法循民、刑事手段,請求司法機關提供予必要之協助。告訴人自無撤回傷害罪告訴之作為義務。而被告以加害於告訴人及其男友甲○○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進行恫嚇,目的在於迫使告訴人乙○○因此撤回傷害告訴,縱目的最終不達,只是既遂與否之問題,尚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未遂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裁判要旨亦同此旨)。被告利用電話恐嚇告訴人乙○○之目的,在於迫使乙○○因此為撤回傷害告訴之無義務事,應屬於強制罪範圍,並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目的,為未遂罪,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脅迫乙○○撤回傷害告訴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時間緊接,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數接續行為,故僅論以一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受有國民小學之教育程度,因不滿女友乙○○為了金錢及其男友甲○○而一再吵鬧,致無法安心經營牛雜火鍋店,甚而使其身陷刑事官司,乃憤而以危害於乙○○及甲○○之安全等事,脅迫乙○○撤回刑事告訴,其採取之強要手段雖係法所不許,然綜合整體事件,事出尚非無因,被害人乙○○也未因此聽命行事,被告犯罪目的並未得逞,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恐嚇及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非佳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除了意思決定自由外,尚包括個人之免於恐懼自由,原審既認定被告自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月中旬止,數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該期間長達
2個月之久,而告訴人每接一次電話,都是一次心靈恐懼之受害事實,告訴人縱未依被告之脅迫而遂行被告之意志,然被告所為之法益侵害應該是數次,原審認定其只是為達同一目的之數接續行為一節,顯然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㈡原審既已判決被告所為係強制罪之未遂犯,係法定之得減輕刑罰之事由,則又以被告之未遂情節做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重複給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經查: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毀壞房屋之故意,遂行本件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而拆毀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L型廠房建築物全部等情,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原即意在拆毀系爭建築物,則其為完成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目的,自90年1月底、2月初起,至同年2月19日下午2時止之數個毀壞建築物舉動,似係基於毀壞系爭建築物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原判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12號裁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上開說明,被告自
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數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恫嚇之舉動,係意在迫使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為了完成上揭目的,接續數個舉動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的論。再者,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審酌上開所示各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無違誤,且犯罪目的是否得逞,乃犯罪所生損害的情形,原審據以為量刑依據,亦無違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火鍋店之經營及懷疑告訴人乙○○與他人有親密關係,分別基於連續傷害之犯意:㈠於93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頂腫痛、兩頰口腔內黏膜腫脹擦傷、右前胸瘀腫、左前臂抓傷及左前臂瘀腫之傷害;㈡於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在上開火鍋店以鐵棍毆打乙○○之現任男友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耳後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㈢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該火鍋店內,以腳踹告訴人乙○○腹部,再拉住其雙腳拖行至店門口馬路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連續傷害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被告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甲○○發生爭執;⑷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3紙,用以證明告訴人乙○○、甲○○之受傷情形,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甲○○間因牛雜火鍋店頂讓金額,意見不一,而多次發生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乙○○因自助餐店經營不善及積欠信用卡債,而求助於伊,並答應與伊在一起作朋友,乃自92年10月間起,共同在台北市○○區○○街○○號經營「老頭牛雜火鍋店」,然從93年4月間起,乙○○與甲○○開始到店裡吵鬧,並要求將技術轉移給甲○○,伊不肯答應,遂引來一連串紛擾。93年7月7日,伊要求乙○○把店裡鑰匙交還,因不肯開門與乙○○見面,乙○○遂在其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吵鬧,並以頭撞牆,伊為了不讓醜事外揚,只得開門,孰料乙○○進入後揚言咬舌自盡,伊見乙○○伸出舌頭,不得已用手掐住其兩頰,其後乙○○跟隨伊到店內,跳進熬湯之湯桶,甚至騎機車衝入店內。93年9月13日,甲○○到店裡持安全帽毆打伊,妹婿 賴春成 看到後,有幫伊解圍,翌日(93年9月14日)乙○○不滿伊不肯接電話,衝到店裡質問,並持煙灰缸砸向伊女兒,當天警察有到場處理,要求乙○○離開未果,在衝突事件中,伊是被害人,絕無傷害乙○○或甲○○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訴於93年7月7日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⑴經查,公訴人所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93年
7月7日北市仁醫診字第396號)所載:「1、頭頂腫痛2.0×2.0公分、兩頰口腔內黏膜腫脹擦傷各2.5×2.5公分。2、右前胸瘀腫4.5×5.5公分。3、左前臂抓傷兩處3.×0.3公分及
2.5×0.3公分、左前臂瘀腫4.0×2.5公分」等語(見偵4061卷第33頁),僅得證明告訴人乙○○於驗傷時,確受有該等傷害,惟尚無從證明傷害係何原因所致。是否確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之結果,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
⑵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被告掐其脖子,打她,踢她。惟就其頭部及前胸所受傷害之成因,於原審審理時原稱:「他用從後面抓住我的脖子往後去撞水泥牆」、「他1隻手抓我『前胸』的衣服,1隻手『拉住我的頭部往後』撞,我後腦上方去撞倒水泥牆,超過3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頁),與物理上通常一般人之施力慣性,已有不合。於原審審判覆訊時,經質之與常情不合,即改稱:「(問:為何頭會撞倒牆壁?)……他很用力弄我,我就很用力往後傾倒撞倒頭,而且被告是故意刻意掐住我的『脖子』弄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對於頭頂受傷原因,前後所供顯然不一。而就其前胸所受傷害之原因,證人乙○○原於原審指證:「我整個人坐在雙人床上,被告用腳踹我的胸部」云云,經原審詰以既坐在床上,被告如何能以腳踹到前胸,先是改稱:「(問:被告踹你時,你人在何處?)我坐在床上,但我忘了是他用腳踹傷或是用手打傷」云云,再質以被告之傷害手法,旋又變易證詞,改指:「(問:你前胸的瘀腫,是被告用腳踹傷或是用手打傷?)是用手打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在同一次證人詰問程序中,被害人就其受傷原因及被告傷害手段,其指證竟有如此態樣迥異之不同說詞,且其所指訴傷害之成因顯與常情不合,其指證之信憑性,自不免啟人疑竇。
⑶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否認當日有自殺行為,
惟被告 陳明 告訴人乙○○曾有多次自殺行為,且所指乙○○於93年7月7日騎機車衝入上開牛雜火鍋店,並將整個身體坐進熬有湯頭之湯桶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乙○○不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非虛(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與證人即該店面房東 詹秦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記得7月7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店裡去看,我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整個衣服、裙子就像沾滿油一樣,看起來油膩膩的」(見原審卷二第54頁)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放在該火鍋店內,造成店內桌椅歪斜傾倒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4061號卷第30之1頁),足認屬實。顯見告訴人乙○○在該段時期,面對困擾及處理事情之情緒、態度及行為反應,確有較通常一般人激烈之情事。據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當日進入其住處後,揚言咬舌自盡,並伸出舌頭,其不得已始掐住其兩頰,造成口腔內黏膜腫脹擦傷一情,衡諸當時雙方相處模式,尚非不能想像。而告訴人乙○○身體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因騎乘機車衝入店內時,衝撞物體或人車倒地時碰撞所致,或被告掐告訴人兩頰二方拉扯所致,均有疑問。尤以,當原審詰以告訴人乙○○左手所受上開傷害之原因時,其又更易警詢所指:「被告以徒手毆打我,致使我……左前臂抓傷、左前臂瘀腫」云云(見偵4061卷第23頁),改稱:「應該是我和被告爭執時,被被告不小心抓傷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頁)。益徵其所陳被告傷害之供述,確實不可信。
⑷又店面房東詹秦美係接到被告電話通知之後趕至火鍋店現場
,一干人等並在員警到場處理後,隨同前往派出所說明爭執始末。此經證人 詹琴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7月7日協議將店內生財器具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頂讓給被告,永遠不踏入通安街45號一步之協議書1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並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4頁正背面)。職此,告訴人乙○○所指:其在被告住處遭被告動手傷害之後,始前往牛雜火鍋店,並將整個身體坐入湯桶(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一情,設若非虛。衡情,在房東詹琴美及員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乙○○當無不向詹琴美或派出所處理員警提及遭到被告傷害身體之理。然細究證人詹琴美之證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在店裡及派出所說明紛爭始末時,對其事後所指被告傷害身體之犯行,隻字未提。甚且外觀上,也看不出告訴人乙○○當時有受傷之現象(見原審卷二第54頁正背面)。
⑸綜此,告訴人乙○○之指訴,已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且曾因
原審質以其所指訴被告之傷害手段,及其當時所處位置,顯難造成上開傷害,旋而更易其詞,實難信其指訴為真。被告所辯因見告訴人伸出舌頭,不得已掐住其兩頰,始造成其兩頰口腔內黏膜腫脹擦傷一情,又有上開足認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及行為手段激烈之證據,足認可信。揆此,被告掐住告訴人兩頰之行為,縱然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依刑法第24條規定,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阻卻違法,行為不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於93年9月13日傷害告訴人甲○○部分:⑴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在上開火鍋店
,以鐵棍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耳後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憑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93年9月13日北市仁醫診字第534號)所載:「左耳後擦挫傷3×3公分、左小腿挫傷8×8公分」等語(見他6897卷第5頁)。然如前述,被害人甲○○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不利判決為主要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復只能證明告訴人甲○○於就醫驗傷時,身體確受有該等傷害之事實。是否係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始足認定。
⑵經查,告訴人甲○○指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時,有賴春成在場目睹(見偵5065卷第80頁)。就此,證人賴春成在警詢中證稱:其自廚房端菜出去時,看見告訴人甲○○將被告壓在地上,當時僅告訴人手持安全帽,被告手上並未拿有東西等語在卷(見偵5065卷第33、34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復證稱:「甲○○是在上面,告訴人(按指被告)是在下面。我看到甲○○右手拿安全帽往告訴人胸前打一下,我沒看到鐵棍」等語在卷(見偵5065卷第87頁)。證人賴春成所稱看見告訴人甲○○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胸前一節,與被告所提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93年9月13日北市仁醫診字第535號)記載:「前胸挫傷2×2公分」等語相符(見偵5065卷第83頁),堪信屬實。
而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手持鐵棍攻擊其身體云云,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間,因告訴人乙○○之故,所介入之男女感情及財務糾紛,甚為複雜,其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訴,與通常一般證人,因彼此無恩怨情仇,通常無故意栽贓嫁禍動機之證詞,非可等同視之,自難在無其他佐證之下,驟然採信。公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辯解之 賴正成 證詞,未予審酌,僅憑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甲○○唯一指訴及無法證明受傷原因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論斷被告傷害甲○○之證據,所憑尚嫌薄弱,不免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另被告就證人賴春成於警詢中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㈢、被訴於93年9月14日傷害告訴人乙○○部分:⑴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乙○○於93年9月14日受有左手臂挫傷、
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一節,固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93年9月14日北市仁醫診字第536號)登載:「1、左手臂挫傷1×1公分。2、背部多處挫傷各為2×3公分、3×2公分」等語(見他6842卷第5頁),足認為真。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須有傷害結果,方始成立。如加暴行於人而未成傷,即不得以傷害罪相繩。本院觀之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身體腹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乙○○就此並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他(按指被告)也有踹我腹部,但是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乙○○腹部一節,設縱非虛,亦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
⑵再查,告訴人乙○○就其左手臂及背部挫傷之原因,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指稱係其受退去要求時,因不肯離開上開火鍋店,被告將其強行拖行至店外,造成身體摩擦柏油路面所致(見偵5065卷第81頁、原審卷二第58頁)。其所指此情,設若屬實,雖得認定告訴人乙○○所受該等傷害與被告強行拖行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此部分拖行之行為,是否成立傷害罪,仍應因有無阻卻違法及阻卻責任事由,而有不同法律評價。
⑶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93年7月7日發生爭執後,雙方已於派出
所達成協議,約定告訴人乙○○將店內生財器具以10萬元頂讓給被告之,永不踏入該店,有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且經證人即房東詹秦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和告訴人在店裡及派出所期間,有無提到這間店的頂讓問題?)有提到告訴人要將這間店的東西,頂讓給被告」等語甚稔(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基此,被告與告訴人乙○○就上開牛雜火鍋店之合夥關係,自協議成立時起,即告終止。告訴人乙○○於93年9月14日,未經被告或其他有權者之允許,依法不但不得侵入該火鍋店,一有受退去之要求,即應立時離開,否則不免有侵入建築物之虞。
⑷就此,告訴人乙○○自承於93年9月14日至上開火鍋店內,
且受被告女兒 顏岑惠 要求,仍拒不離去,員警於到場協調請其離開未果之後,即行離去(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足認告訴人乙○○違約進入被告所營上開店面,並拒不肯離去之行為,對於被告及其家人生活領域之安寧與權利,確係現時不法之侵害。衡以告訴人乙○○供述:「(問:警察到場之後,有無請你離開這間店?)有。(問:那你有無隨警察離開這間店或到派出所?)沒有。(問:警察有無強行將你帶出這間店?)沒有。(問:警察有無提到說要回去找女警過來協助處理?)有的。(問:事後警察有無帶同女警回到這間店?)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正背面)。足證被告及其家人,已先報請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到場協助處理。員警對於被告所受該現時之不法侵害,在未協助排除前,即行離去,事後又未返回提供協力。而告訴人乙○○侵入之不法侵害行為,又繼續進行。告訴人乙○○當時,既然果真無論如何不肯離去,被告對於該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使用強制力將其拖出,應屬必要之手段。佐以該手段,並未逾越相當程度,縱被告強行拖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臂及背部多處挫傷,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屬於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應屬不罰。公訴人以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係被告強行拉住其雙腳拖行至店門口馬路邊所致,卻未慮及被告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即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容無足採。
㈣、綜上各點,公訴人所憑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於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乙○○於93年7月7日所受傷害之事實,其一,乙○○所指述之情節固有反覆,但被害人陷於危險中,且係傷痛之記憶,怎能苛責其完整、具體詳述;其二,乙○○事前曾經騎機車衝撞店門一事,僅有被告之辯解,並無其它佐證;其三,詹秦美所述情節,僅能證明乙○○案發後,沒有向現場之人抱怨受害,無法導出乙○○沒有受害之道理;其四,被告對當天乙○○所為之惡行指訴歷歷,顯見當時其亦陷情緒憤怒之中,竟然能冷靜地拯救乙○○之咬舌自盡之行為,殊難想像。㈡關於甲○○93年9月13日所受傷害之事實,其一,證人賴春成所述情節,係指伊於事後才看到甲○○將被告押在地上,但伊沒有看到之前毆打之情節,故賴春成之證詞尚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二,甲○○所指訴之互毆行為並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因年紀較大而互毆敗陣,也不能認定被告之行為非傷害犯行;其三,縱使甲○○與被告之間有嚴重糾紛,也不能就其傷害犯行免責;㈢關於乙○○93年9月14日所受傷害之事實,乙○○當時之行為,縱已該當於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所為業已過當,只能減輕其刑,不應認定其行為不罰;綜上,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顯然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告訴人乙○○指訴被告93年7月7日之傷害行為,證詞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已如上述,且其曾騎機車衝進店裡,亦為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詰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深知告訴人有3次之自殺紀錄,是能立刻阻止告訴人之自殘行為,並非不能想像,是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㈡又就告訴人甲○○指訴被告93年9月13日之傷害犯行,因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傷害情節,僅其1人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㈢再告訴人乙○○經被告要求其離去上開火鍋店,非但拒絕不肯離去,並在員警前來要求其暫時離開,而仍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已如上述,被告強行拖出之行為,在將告訴人乙○○拖離上開火鍋店後,即未再對告訴人乙○○做出任何動作,被告顯然意在排除現時之侵害,並未過當,檢察官仍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檢察官上開所論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