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告 劉瓅襄 原告 許韶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林敬倫 律師被告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法定代理人 熊曉鴻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瓅襄、許韶芹均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1,訴外人新北市係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係新北市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先前為建築校舍而占用系爭土地,現因校舍改建,而將地上物拆除,被告本應維持拆除後之原貌,待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裝設圍籬,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鉅,自難謂非侵權行為,且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900元計算,占用面積
93.13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瓅襄14726元、許韶芹4909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臺北縣三重鎮公所(現為三重區公所)於民國45至47年間向地主 胡春義 收購坐落臺北縣○○鎮○○○段大竹圍小段133-4、133-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133-5地號於47年間分割出133-18地號,三重鎮公所已付清價款,胡春義亦於47年間交付上開土地供被告建校使用,但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臺北縣,54年間地主胡春義過世,其繼承人 胡進發 等人完成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胡進發為節稅,將其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北縣,臺北縣成為共有人之一,其他繼承人仍未將所有權移轉。前揭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33-18地號於90年10月31日經重測為正民段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又於96年12月27日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學校用地。原告劉瓅襄(原名 劉麗華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自其夫 胡進福 (胡春義之繼承人)贈與而來,原告許韶芹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自胡春義之繼承人 胡森一 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既係出賣人胡春義生前交付供被告建校使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繼受胡春義之權利,明知系爭土地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對於胡春義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交付土地之義務應併予承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臺北縣○○鎮○○○段大竹圍小段133-5地號土地,分割出
133-18地號,133-18地號於90年10月31日經重測為正民段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學校用地。
2原告劉瓅襄、許韶芹均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1,訴外人新北市係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係新北市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先前為建築校舍而占用系爭土地,現因校舍改建,而將地上物拆除,並裝設圍籬。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台北縣三重鎮公所與原告之前手胡春義所訂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告就其占有權源,提出胡春義簽名蓋章之領據及收據共三紙、切結書一紙為證,原告則以胡春義不識字及未見過該印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經查,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查問該公所是否於45、46年間向胡春義購買系爭土地,供被告建校使用?經該公所檢送⑴胡春義領受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33之4、133之5地號土地價款之領據及收據共三紙。⑵胡春義等人出具願讓渡土地及供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切結書一紙。⑶公所購買含胡春義所有前揭二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清冊。⑷公所購買正義國校用地之會議記錄三紙。⑸公所於51年間敘明購買正義國校用地辦理情形之簽呈一紙等文件到院。按上開⑶至⑸之文書,乃三重鎮公所人員本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觀諸上開土地清冊之記載,有含胡春義所有前揭二筆土地在內,且胡春義於購買正義國校用地之會議記錄上亦有簽名,堪信三重鎮公所有向胡春義購買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供被告建校使用之事實。另據被告提出該校校史資料,被告成立於民國47年,可知出賣人胡春義於47年間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使用。嗣胡春義於54年5月25日死亡,由胡進發繼承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33-18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133-18地號於90年10月31日經重測為正民段72地號,即系爭土地,胡進發於90年12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臺北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學校用地,亦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為憑。從被告自47年間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以來,胡春義及其繼承人未表示反對意見,甚者胡春義之繼承人胡進發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贈與臺北縣,益足徵胡春義有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臺北縣三重鎮公所之事實。系爭土地既係由出賣人胡春義基於其與台北縣三重鎮公所之買賣契約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繼受胡春義之權利,明知系爭土地全部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對於胡春義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交付土地之義務應併予承受,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至於原告主張台北縣為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管理人,於拆除地上物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裝設圍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經查,臺北縣於90年12月24日受贈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作校地使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意見,堪認共有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且為不定期限,在該分管契約終止之前,被告仍有權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原告主張被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