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柏勳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70,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5,600元後,為165,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01,79
2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於立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電梯保養員,工作時段為每週一至週六早上8時至下午5時,觀諸立屋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表顯示其99年10月11日至100年2月10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為22,500元(含各類獎金),債務人本薪為2萬元,每月領取之獎金金額不盡相同,請假則無全勤獎金可領取,其100年7月及8月每月本薪加上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用602元後,實領薪資均為26,398元,復查債務人98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1,300元、99年平均每月薪資22,898元(含年終獎金),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立屋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在卷可參,因此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000元已較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高,堪信為真。
(三)次查,債務人未與他人共同居住每月支出房租費用7,500元,工作以外勤為主而需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故公司給予之獎金中亦包含交通津貼1,000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僱主有補助交通津貼何以需再支出高達1,500元云云顯有誤會,蓋交通津貼係列於收入中,並非將支出1,500元扣除公司補助1,000元後再列載交通費,此外,債務人每月支出之伙食費3,000元、水費150元、電費630元、電話費300元及瓦斯費380元等各項支出均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合理,且各項支出合計13,460元亦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大致相符,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提出年終獎金24,000元以提高還款金額,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每月支出超過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832元、債務人原居住於三重區姑姑住所何需另行租屋而應刪減房租及水電瓦斯等支出等語,惟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尚應考慮是否足敷支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之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結論、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金額時,最低生活費僅係參考標準而非一概無差別僅以該數額為限,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細究本件債務人各項支出種類與數額後,尚難認有逾越必要合理範圍之情形。至債權人所提債務人曾居住於三重區親戚住所之資料係民國92年間發生之情形,至今已過八年情事均有變遷,其親戚是否仍願無償提供債務人居住、甚至代債務人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非債務人所得強制故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債務人應與其姑姑同住並由姑姑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認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開始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俟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分別誤償之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且由更生方案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償金額中扣抵,對全體債權人始謂公平受償,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2602元,每年3月增加還款金額24000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仍需向該金融機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100年8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總清償金額:0000000元││5.總清償比例:28.37﹪││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