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詩偉明知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日期為民國94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為PC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底某不詳日期,在 游妙珍 斯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新旺巷33號2樓住處內,持上開支票向游妙珍借款,使游妙珍不疑有他,認王詩偉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借予王詩偉9萬7,500元現金(游妙珍預扣2,500元利息)。嗣游妙珍向銀行提示付款後,發現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妙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詩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妙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六第251頁至第2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20頁)、證人 何韋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六第2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王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借款,竟仍向告訴人游妙珍借款10萬元,並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詐得借款金額,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希冀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至9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至27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