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吉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10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吉倉於民國100年9月3日0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係遵照員警指示接受酒測
2次,並未拒絕測試,酒測儀器顯示並無酒測值,應係機器發生故障,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攔檢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元傑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異議人臉紅紅的,就把他攔下來請他酒測,但異議人並不配合,不願意吹氣,異議人經伊告知若不配合即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惟異議人仍拒絕酒測,故伊始依法開罰;而酒測器如果有正常吹氣,酒測儀器偵測到就會發出「撥」的響聲,如果吹氣量不夠,則會發出「嗶」聲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10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誣攀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所言應堪採信。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當日受測結果:第一次酒測於光碟時間:00:01:00,員警對異議人開始進行酒測,吹氣時間約1至2秒異議人即縮回,畫面中看不出異議人有吹氣之動作;第二次酒測於光碟時間:00:01:15,吹氣時間約3至5秒,但仍看不出異議人有吹氣之動作;第三次酒測於光碟時間:00:06:05,異議人吹氣時間約2至3秒,畫面中僅看出異議人吸氣但未看到有吹氣動作;第四次酒測於光碟時間:00:06:30,異議人將吸嘴含在口中約2至3秒,但看不出有吹氣之動作;第五次酒測於光碟時間:00:07:
20,異議人將酒測器含在口中做出吹氣狀,但未將氣吹出;第六次酒測於光碟時間:00:07:40,異議人吹氣約1秒即縮回,酒測器有發出嗶的聲音;第七次酒測於光碟時間:00:07:50,異議人吹氣約1秒即縮回,酒測器有發出嗶的聲音;第八次酒測於光碟時間:00:10:50,異議人將酒測器含入口中,約斷斷續續吹氣3至4秒;第九次酒測於光碟時間:00:11:05,吹氣時間約1至2秒,酒測器有嗶一聲(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6、7、8頁)。
參照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雖以口含住吹管,然酒測儀器卻發出「嗶」之聲響等情,足見異議人辯稱已配合吹氣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酒測儀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苟非異議人抗拒測試,而根本未吹氣、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佐以異議人酒測前確有喝酒,為異議人所是認,則其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當會顯示相當數據,不可能毫無反應,然本件儀器卻未能呈現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見異議人確有規避該儀器測定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另辯稱酒測儀器故障云云;然查,證人楊元傑於舉發違規當日用以確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6月1日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Ⅳ、器號:099955號、檢定日期:100年6月1日、有效期限:10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證人楊元傑所庭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佐證。
是以,警員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並無故障情形,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員警沒跟我說,如果員警好好說,伊會好好配合等語;惟按異議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懂應含住吹管用力吹氣讓機器感應之理,惟其竟始終不用力吹氣,甚而有吸氣之情形,顯見異議人根本無配合酒測之誠意,欲藉各種方式拖延以規避刑罰或行政處罰,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