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劉瓅襄
許韶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熊曉鴻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劉瓅襄、許韶芹均係臺北縣三重市(鎮)〈99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民段7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1,訴外人臺北縣係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分之1,臺北縣並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先前為建築校舍占用系爭土地,現因校舍改建而將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本應維持拆除後之原貌,待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然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裝設圍籬,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鉅,難謂非侵權行為,且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被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自不足採。㈡訴外人臺北縣雖與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應有部分僅4分之1,被上訴人為臺北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人,卻單獨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既以其非無權占有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土地乃原地主 胡春義 於45年至47年間出售予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價金悉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價金悉已給付完畢,及原地主業已交付系爭土地等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要不能逕以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或所有權人單純之沈默,遽予推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用。㈢被上訴人憑以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悉已給付完畢之卷附領據、收據及切結書等,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比對,其真實性尚有可疑;且其中所謂「領據」僅為請款用之簽文,此由其上書載「擬請准支」、「擬可照支」等字句,並有承辦人員簽章觀之自明,具領人處簽名、蓋章亦非胡春義所為,絕非胡春義收款之收據,無足為胡春義業已受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所謂收據乙紙,無日期之記載,具領人處簽名、蓋章均非胡春義所為,蓋胡春義並不識字,而該收據全文顯出自同一人筆跡,且胡春義並未使用該印章,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迭次否認上開署名及印文之真實性。據卷附購買正義國校土地會議記錄議決事項「付款辦法:契約成立報請縣府核准後先撥九成款」,亦即須待契約成立,報請縣府核准後,才能撥款給付,故於縣府核准前,亦無給付價款之可能。又三重市公所所引據之簽呈係於51年間所為,其上另載「為積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起見,請主計室協助查核付款情形,俾便…共同研究補辦手續」,足見迄51年間,尚有多筆土地係因未付清土地價款,而未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益徵被上訴人據以辯稱胡春義於45年12月15日及46年12月8日款項之憑據,無足為胡春義受領價款之證明。況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為行政機關,掌握公權,果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且早已付清價款,何以數十年來從未請求胡春義或胡春義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雖胡春義歿於54年間,然距其所辯買賣成立價款付清之45年至47年間,已有7、8年之久,果胡春義就買賣契約並無爭執,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供其使用,豈可能不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三重市公所又何以未請求胡春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殊非情理之常。且一般土地係於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才為交付,被上訴人辯稱胡春義於移轉登記前即先交付系爭土地供其使用,與一般交易習慣迥別,亦須負舉證之責,不能僅因其長期占用,即推論確有交付情事。㈣以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5,900元計算,被上訴人占用面積93.13平方公尺,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瓅襄1萬4,726元、許韶芹4,909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瓅襄1萬4,726元、許韶芹4,90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瓅襄1萬4,726元,並給付上訴人許韶芹4,90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45至47年間向地主胡春義收購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大竹圍小段133-4、133-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133-5地號於47年間分割出133-18地號,三重市公所已付清價款,胡春義亦於47年間交付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建校使用,但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臺北縣,54年間地主胡春義過世,其繼承人 胡進發 等人完成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胡進發為節稅,將其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北縣,臺北縣成為共有人之一,其他繼承人仍未將所有權移轉。前揭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33-18地號於90年10月31日經重測為正民段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又於96年12月27日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學校用地。上訴人劉瓅襄(原名 劉麗華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其夫 胡進福 (胡春義之繼承人)贈與而來,上訴人許韶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胡春義之繼承人 胡森一 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既係出賣人胡春義生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供建校使用,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繼受胡春義之權利,明知系爭土地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多年,對於胡春義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交付土地之義務應併予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大竹圍小段133-5地號土地,
分割出133-18地號土地,133-18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31日經重測為正民段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學校用地。
㈡上訴人劉瓅襄、許韶芹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1,訴外人臺北縣係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係臺北縣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先前為建築校舍而占用系爭土地,現因校舍改建將地上物拆除,並裝設圍籬。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瓅襄1萬4,726元,給付上訴人許韶芹4,909元,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86年臺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88年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校過程,經原審向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函查是否係在民國45、46年間向胡春義所購買而供被上訴人建校使用等情,業據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提供現存資料(一)胡春義領受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33之4、133之5地號土地價款之領據及收據共計3紙。(二)胡春義等所出具願讓渡土地及供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切結書1紙。
(三)公所購買含胡春義所有前揭二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清冊1紙。(四)公所購買正義國校用地之會議記錄3紙。(五)公所於51年間敘明購買正義國校用地辦理情形之簽呈1紙等文件(見原審卷第89-96頁),並函覆關於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因52年間 葛樂禮 風災及已屆保存年限銷毀等因素影響,已無可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觀上開三重區公所所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早在45、46年間即由三重市公所向上訴人之前手胡春義收購,胡春義並在購買被上訴人正義國校用地之會議記錄上簽名,嗣於47年間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建校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校史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系爭土地早在47年間即由胡春義交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一直延續使用至今,時間已逾半世紀之久,若三重市公所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前手胡春義,為何胡春義自
45、4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後至54年5月25日其過世前,均未見胡春義向三重市公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甚且在胡春義過世後,胡春義之子胡進發於繼承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33-18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而上開133-18地號於90年10月31日經重測為正民段72地號即系爭土地後,胡進發則於90年12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臺北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堪信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應有向胡春義購買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校使用乙情。此外,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函詢購買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校之相關款項紀錄,經新北市政府回覆:系爭土地地主胡春義具領土地收購價款之領據3張,在45年12月15日領據上載有「已對照相符擬給發價款」、「擬請准支」、「擬發」、照發」、「查該項土地二批價擬已撥發四萬貳仟伍佰元保存出納財政室為手續完備」、「擬可向出納具領會主計」;另46年1月28日領據上載有「已對照訖其他證件相符」、「擬可照支」、「核對所供證件○屬○可發」、「擬照發」、「擬有出納員保管地價款內支付」;上開各會簽記載文字下均有承辦人員蓋章以示負責。另未立日期之收據上方可見方格內亦有各級承辦人蓋章。該3紙領收據之形式、內容與當時鄉鎮市公所付款程序相符,應屬真實可信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9日北府教環字第101184179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土地復於96年12月27日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學校用地,亦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是系爭土地既已供被上訴人自47年間開始建校使用迄今(上訴人係在100年間起訴請求返還),復有上開三重區公所現存資料可佐證斯時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顯見胡春義已有依其與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足以推定胡春義與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容繼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無端否認契約不存在。故系爭土地既係由出賣人胡春義基於其與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之買賣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繼受胡春義之權利,明知系爭土地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多年,對於胡春義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應併予承受,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