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第1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雄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志雄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而於94年7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
1年6月又28日;⑵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復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就⑵至⑷案之罪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⑴案與⑵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⑷案與⑸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於96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100年
2月18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持其所有攜帶於身上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破壞 駱駿慧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增建物住處之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駱駿慧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彩色陶瓷品1對、古董相機1臺、古幣數張及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駱駿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游志雄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87年8月6日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游志雄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5日16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中心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巧芸 ,對陳巧芸佯稱:因公司電腦中毒導致其之前購買之商品重複下單,需至附近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巧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匯款26,999元至游志雄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巧芸發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志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駱駿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巧芸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100年
3月21日永豐銀板橋忠孝分行(100)字第00008號函附被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及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巧芸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係為金屬製
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
5頁),顯為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而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有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以資參照,故自不另論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志雄將所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陳巧芸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揭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復將帳戶物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再衡以被告上揭竊盜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所獲利益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㈤至被告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尖嘴鉗1支,業經被告丟棄
於水溝內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2頁背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