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9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周侑增
被 告 許美鈴
謝怡珺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瑞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59元正,及自民國95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4284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債務人)謝瑞山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0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
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截至95年5月11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給付,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
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㈡、案外人(債務人)謝瑞山於93年7月30日死亡,而被告許美鈴
、謝政宏、謝怡珺為債務人之合法繼承人,並自繼承開始概
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被告許美鈴、謝
政宏、謝怡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4284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許美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政宏、謝怡珺部分: 伊們 父親(即債務人謝瑞山)死亡
時被告謝政宏剛滿18歲,被告謝怡珺剛滿16歲,伊們沒有去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被告許美鈴是伊們的繼母,現在要
伊們負責不公平。伊們父親(即債務人謝瑞山)死亡時跟許美
鈴仍同住,喪葬事宜也是許美鈴辦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謝瑞
山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單、函查被繼承人 謝端山 之繼承
人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回覆函、被繼承人謝瑞山之繼承系統
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許美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而被告謝政宏、謝怡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