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37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筱嘉
訴訟代理人 蘇坤佑
法定代理人 陳隆光
訴訟代理人 李滿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
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滿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A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平面層出口前○○○區道
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 王家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悍威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悍威公司)修復後,修復費用計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7,400元(工資1萬7,900元、零件9,500元),又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共4日無法營業,司機亦無薪資收入,
受有1萬1,392元之營業損失及3,800元薪資損失,上開金
額共計4萬2,592元;又被告李滿珍係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通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
程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亞通公司自應與被告李滿珍負
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
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滿珍
駕駛A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否認其有任何過失,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車速
過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滿珍駕駛A車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悍威公司出具估價單、營業損失及司機薪
資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查核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發生係由於被告李滿珍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滿珍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
加速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又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家平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
對方車輛在我右側同向直行,因對方車輛較長,車身約在
我前方,兩車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未打方向燈突向左轉
因而擦撞系爭車輛」等語;被告李滿珍於警詢時亦稱:「
…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在我正後方,左切時我有打
左轉燈,我車子左側就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等
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開兩造供
述情節研判,可認王家平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A車
後方,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右側前大燈處,A車受損
部位係在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推論
本件車禍撞擊點,係王家平駕駛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碰撞
被告李滿珍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間,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
王家平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堪認定,此
亦與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王家平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相符,有該會10
0年10月7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201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
(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滿珍既就系爭車輛之車損無過失,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萬2,592元(修車費317,690元、營業損失1萬1,39
2元、薪資損失3,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反訴原告並支出1萬
8,000元修車費(工資1萬7,000元、零件1,000元),系
爭車禍肇事主因應在王家平,且王家平係反訴被告之受僱人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反訴被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
訴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
8,00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對於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事故發生係A車未打方向燈加速左轉變換車道所致,因之聲
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事發時天
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王家平駕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A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家平自應對反
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家平受僱於反訴被告,並於執
行職務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侵害反訴原告權利,
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
損害,於法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A車送修均係以新
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A車
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
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亦有明訂。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亦有明訂
。本件A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共支出1萬8,000元,
包含工資1萬7,000元、零件1,000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而A車係於93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
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至發生事故之日即100年1月20日為
止,已使用逾4年,是反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0元(計算式:1,000×1/10
=100)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7,000元,合
計1萬7,100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萬
7,1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難認有理。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於100年11月1日調
解程序期日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則反訴被告自100年11月1日之翌日(即100年11月2日)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萬7,100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第5
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