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3號原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曾威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義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尚有因此犯行獲有民法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萬元,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