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龍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 訴訟代理人 徐子晴
黃國媛 律師被告百冠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振源 訴訟代理人 何育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3台,品名及規格分別為「台中精機180T」、「舜展150T」、「舜展250T」(T即「噸」之意,下合稱系爭機台),並約定此三機台的買賣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60萬元、140萬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總計2,887,500元,業經原告付清。然原告於110年5月7日收受被告運抵之系爭機台進行運轉後,發現「台中精機180T」機台存有鎖模力不足致產品毛邊、配備料管非180噸規格、料管外部漏油、射嘴溫控短路、公模射座無法調退、不能關模、頂出軸牙規格不合、運轉時無預警當機、儲料高壓時會降壓、射嘴溢料等瑕疵;「舜展150T」機台則僅具備140噸鎖模力,並有關模時出現異聲、曲手抖動嚴重、料管下方嚴重漏油之瑕疵;「舜展250T」則有無法關模、卡楯咬死、返操作側及射料管油管嚴重漏油、公母模車壁鎖模T形模嚴重變形導致無法鎖模、射料管3、4段溫控短路無法生產、射出時射座後退導致溢料及巨大噪音之瑕疵,均不具備射出成型機台通常效用。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10日、14日、18日及同年7月間派員前來維修,然仍未修復至堪用狀態,原告不得己乃於11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系爭機台於本件訴訟中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台中精機180T」機台內部有系統性問題,致高壓保持及最大射出量不足,存有明顯功能降級,「舜展150T」機台除電機馬達外,其他部分均不符合買賣契約規格,「舜展250T」機台則性能不良或故障,產品良率機乎為零;原告 爰先位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87,500元,及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算之利息。
(二)如認原告關於「台中精機180T」部分之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為下列主張,:
1.「台中精機180T」機台之射出功能降級,無法生產體積超過140立方公分之產品,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該機台最多僅有一般13年機齡中古機之價值,約為新機價值之百分之30,而此機台新機價約為150萬元,故「台中精機180T」之價僅有45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30萬元(即原買價75萬元與45萬元之差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為專業塑膠射出機之中古商,其故意不告知原告「台中精機180T」機台之射出量不足等瑕疵,且該機台之前述瑕疵,是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1日、112年4月6日勘驗,並於112年6月16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時始告確定,當非一望即知之瑕疵,故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以準備三狀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亦難謂有遲延或逾越除斥期間之情形。
2.「台中精機180T」機台不符合正常機台之效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機台之價值僅有4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價值損害30萬元。
3.至於「舜展150T」、「舜展250T」機台部分,仍同先位聲明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210萬元之買賣價金(含百分之5營業稅)。
(三)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5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 丁玟翔 於110年3、4月間向被告詢問250噸、180噸及160噸之閉模力塑膠射出機的價格,經丁玟翔確認客戶需求的機台噸數後,被告即傳機台報價單予丁玟翔,由丁玟翔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忠確認機台規格無誤後,由原告即在買賣契約上蓋章確認,被告於收到訂金後,即開始著手系爭機台之生產。被告於交機時,派出五位專業工程師至原告公司交機,當天射出師傅 蔡榮華 有於250噸機台生產產品,另180噸及150噸機台亦與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之交機人員始離開原告公司。嗣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台有問題,被告立即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維修,經維修後與原告確認機台沒問題始離開。然此次已未見到第一次交機的射出師傅蔡榮華,後來始知蔡榮華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員工僅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 黃松淇 一人,被告並發現黃松淇不會使用塑膠射出機,不會設定基本的塑膠射出參數,導致射出機在開模時發生巨大聲響,經被告告知其中一個參數需更改時,他始知要如此設定。因原告不懂塑膠射出機的參數設定,導致其生產的產品無法符合廠商的交貨標準,造成退貨及訂單流失,卻將責任推給被告。
(二)在射出成型過程中,造成不良原因有操作人員、機械設備、塑膠原料、成型方法、生產環璄等5個面向。在操作人員方面,原告公司無合格操作人員,相同模具於相同塑膠射出機上,專業射出師傅蔡榮華可以設定出適合生產的生產參數,且可出貨並收取出貨的款項,而換成黃松淇生產時,機器卻無法生產出合格可出貨的產品。於機械設備方面,塑膠射出機為專業的生產設備,原告表示「台中精機180T」機台無法生產杯子產品,實為選錯模具生產,其模具為嘉義萬鴻科技公司所有的模具(一模四個穴數),該公司使用的機器為日本鋼鐵公司(JSW)所生產的180噸全電式塑膠射出機,專為薄件的塑膠成品設計,售價約為400萬元。原告公司拿台中精機180噸、售價為75萬元的射出機,當然無法生產該成品,可證其欠缺塑膠射出機的專業知識。原告提出之機台瑕疵,實為掩飾黃松淇無法準確操作塑膠射出機的推託之辭。
(三)被告公司賣的是二手射出機,而機台噸數有相對應的大柱内距,即模具擺放的位置。被告賣給原告的機台的大柱内距都有符合規格,並無欺騙情事。且雖原告曾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經由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5日為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之不起訴處分。
(四)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1.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其他性能和配置的規格,並非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一定會隨著鎖模力增加而升級,而是根據客戶需求,評估是否可行,且機器價格亦會隨之改變。另系爭鑑定報告稱被告係以次好或次級品高賣,被告不能接受。
機台鑑定應針對規格是否符合,不應超出機台鑑定的部分。
2.系爭鑑定報告全未寫入被告所提觀點,如機台漏油狀況,因系爭機台於110年5月7日送抵原告公司,經1年多未開機生產,且至鑑定時,已過約1年半,即已過保固期,則鑑定狀況不能直接歸咎機台品質不良。
3.被告售予原告的機器,都是經過整理並更換大部分零件新品。且原告亦派人來驗過機台,其價值不能以鑑定技師對中古機台價值估算方法估算。鑑定技師的工作僅是鑑定機台規格及詳述鑑定結果。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兩造於交貨時及反應問題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51、101、125至129、161至165頁),均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依序以75萬元、60萬元、140萬元(營業稅百分之5另計),向被告購買「台中精機180T」、「舜展150T」、「舜展250T」3台中古塑膠射出成型機(即系爭機台),並訂有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所示3紙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已於110年5月7日將系爭機台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給付買賣價金2,887,5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
(三)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台後,曾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台存有問題,被告則於110年5月10日、14日、18日及同年7月間派員前往維修。
(四)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寄發本院卷第45至51頁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系爭機台存有料管外部嚴重漏油、射嘴及料管溫控短路、無法關模、頂出軸牙不合無法安裝、鎖模力不足等瑕疵,經被告修繕仍無法改善,及「台中精機180T」機台內部料管配置與契約不符、「舜展150T」機台外殼之型號為「140CNT」等情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887,500元。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台存有物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台為中古品,雖不能依全新商品之標準判斷其是否有瑕疵,惟其既具交易之價值,兩造復就機台之品牌、規格有所約定,則系爭機台自仍應具有該等品牌、規格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應有之效用,方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於交付時即存有物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台之規格、生產性能為鑑定,該公會於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1日、112年4月6日會勘系爭機台後,於112年5月29日出具鑑定編號TMPEA112022之系爭鑑定報告(附於卷外),鑑定意見如下:
⑴關於認定標準之說明(系爭鑑定報告8至10頁):
①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噸數和其他機台規格的關係:現在
的塑膠射出成型機已是成熟產業,通常會依據不同噸數建造出相對應規格的機器,即使不同製造商所生產的同類型和同噸數的塑膠射出成型機,隨著鎖模力的噸數增加,其他構造、性能和配置的規格也會升級,而不會只有單獨增加鎖模力的噸數,查看台中精機或舜展公司的相關機器型錄,都可證明此種慣例。另外,有些製造商生產多種不同類型的塑膠射出成型機時,有可能會生產出相同噸數但不同類型,也就是不同構造或性能的塑膠射出成型機,如果僅用指定噸數,可能會找出好幾台相同鎖模力但不同類型的機器,這些機器的鎖模構造或射出性能卻都不同,所以僅用噸數有時是無法指定出某款特定形式的機器。一般商業機器的買賣契約或採購單據,通常會寫明廠牌(或製造商)、型式和編號,更詳細地還會註明主要部件規格和特殊配件或配置方式,這樣可以購買到完全符合需求的正確機器。系爭機台的買賣契約只寫明廠牌和噸數,這樣就容易混淆地買到相同噸數,但不同系列(也就是結構、性能或規格有差異)的任一款塑膠射出成型機,例如台中精機的180T機台就包括VP、VS、VSP和VE等系列的各種180T機台,其中有些180T機台又還分為G/F兩種不同的射出機構,這代表不同的射出量和射出壓力;另一方面,舜展公司在同一噸數的塑膠射出成型機,也分成DHT系列(直壓式)、CNT系列(內曲肘)和E系列(外曲肘)等不同的鎖模機構。所以查驗系爭機台的鑑定標準,只要符合該廠牌且同噸數的任一款機台型錄規格,該機台就算符合買賣契約。
②有關中古機之定義說明:相對於新機而言,中古機通
常只是使用過一段時間,因長期運作和磨耗導致效率變差,或外觀老舊、或管路老化有些微滲漏、或有時發出小震動和小噪音,但主要性能、重要部件功能和結構強度應該還能保有接近新機的生產性能。對塑膠射出成型機而言,主要性能不是只有鎖模力,還有可適用模具尺寸、最大射出量、射出壓力和射溫等性能都需接近型錄內容的規格標準,主要部位也不是只有電動機(例如伺服馬達),還有開關模具、鎖模機構和其液壓缸,以及射出機構的螺桿。料管、移動油壓缸和供料馬達等都應具備良好的基本功能。如果主要部件的性能已經有明顯降級、產量或運作效率很差,管路明顯滲漏、時常產生明顯震動和噪音,結構有變形或裂痕等顯著瑕疵,無法正常運作或用接近新機般的產量和品質來生產,就不能稱為中古機而是性能不良、降級或故障機器,需要將機器維修好或解決以上顯著瑕疵/故障問題,才能再以一般中古機名義或價格來販售,否則要考慮維修和更換故障部分的額外成本花費,或主要功能降級導致的折價,就要用比一般中古機價值更低的價格再降價出售。若是機械維修後仍不良或故障,就只能用報廢機器來計算其價值。
⑵關於「台中精機180T」機台(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1
6、19至21、27頁):①「台中精機180T」機台銘牌上的型號和射出機構外罩
上的型號,分別為VP-180和VSP-180G,故用台中精機所有系列180T的型錄規格進行比對,可確認此中古機台型號為VP-180,加上銘牌上製造日期為2009年,可確定其機齡約為13年,射出機構兩固定座中心距的測量結果確定為G型(VP-180G)。
②「台中精機180T」機台在射出機構下方的射出移動油
壓缸有輕微滲油,當天可觀察到數滴機油,一個月時間滲油量以中古機標準來看還算在可接受範圍。
③此機台小尺寸小重量的射出成品良好,但成品體積超
過140㎤或肉厚較薄、肉厚較大的成品就會產生缺料或射不飽現象,為了獲得最大射出量,依照型錄上G型最大加料行程在人機介面的控制面板上設定為160mm,在不注入模具情況下,直接射出一坨PP塑料即為該機型的理論上最大射出量,秤重發現此重量為138公克,換算為體積約153㎤,低於台中精機180T所有系列型錄所標示的最大射出量,必須最少是163㎤,「台中精機180T」機台最大射出量的實機性能明顯降低,比起型錄規格至少不夠7%以上,因無有效的工具和人力可拆開射出機構查驗內部找出原因,原因就是射出機構的功能降級,其主要部件之一(例如螺桿、料管或供料馬達)的性能不良,或射出機構內部有系統性問題,導致高壓保持和最大射出量都不足。所以「台中精機180T」機台在生產體積小於140㎤的產品良率為100%,但生產體積大於140㎤的產品幾乎不合格,無良率可言。參照台中精機180T系列所有機台型錄的射出量規格,理論上生產產品的體積可達163㎤或以上。⑶關於「舜展150T」機台(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4、16、1
8、19頁):①「舜展150T」機台上銘牌的型號為SJ-140CNT,舜展公
司所製造生產的150噸數塑膠射出成型機只有型號SJ-150DHT,故以上開二款型號的型錄規格和「舜展150T」機台進行比對。「舜展150T」機台的控制面板是舊型式,加上銘牌標示的製造日期為2008年,可證明其機齡是14年。舜展公司型號為SJ-150DNT的機台其鎖模結構為直壓式,「舜展150T」機台則為內曲肘式,兩者是完全不一樣的形式和構造,但原告的買賣契約只有指定噸數,而沒有特定的型式和編號,因此即使鎖模結構不同仍算符合契約規定。「舜展150T」機台的機台部件和性能,除了電機馬達不同,其餘都和舜展140CNT的規格完全相同,「舜展150T」機台是直接使用舜展SJ-140CNT(140T內曲肘式)的中古機本體,只是更換並升級更大馬力的23kW(=30hp)伺服馬達,系統壓力比舜展140CNT大5%,理論上其鎖模力也可增加5%達到約150噸,可以稱為升級版的舜展140T,依據市面上塑膠射出成型機的慣例,同一廠牌或製造商所生產的機台規格,隨著鎖模力的噸數增加,其他性能和配置的規格也會升級,而不會只有單獨增加鎖模力的噸數,若當作舜展150T的型號來販賣,就等於以次充好或以次級品高賣。噸數的增加並不是僅變更鎖模力,其他部件或性能也要具備相對應的規格升級。
②「舜展150T」機台料管下方只有些微的滲油現象,主
要是油壓管路密封性因長期老化導致,以一般中古機標準來檢驗是合格的。③原告同意此機功能正常不需再做運轉測試,故可確認
此機生產的成品良率符合業界標準(<3%),此機只有鎖模力可符合150噸,其他構造和性能規格都如同舜展SJ-140CNT機台,支柱內距為430mm×430mm,此機無法安裝超過430mm×430mm尺寸的模具,「舜展150T」機台在使用430mm×430mm或較小尺寸模具的產品良率也是100%,但無法安裝430mm×430mm~460mm×460mm的模具進行生產。
④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之規格比對表顯示,「舜
展SJ-150DHT」機台之電機馬達馬力為40(hp/馬力),模板大小為680mm×680mm,支柱內距為460mm×460mm;「舜展150T」機台之電機馬達馬力為30(hp/馬力),模板大小為660mm×660mm,支柱內距為430mm×430mm。
⑷關於「舜展250T」機台(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21至2
4頁):①「舜展250T」機台上無銘牌或可靠的型號可辨識,只
能從其鎖模結構辨認出是內曲肘式,依舜展公司的機台型號就是SJ-xxxCNT系列,舜展公司說明之前有製造生產過250噸的塑膠射出成型機,但該機型已停產無法提供其型錄,現有最相近的機台型號只有SJ-240CNT,所以只能用此款型號的型錄規格進行比對,依比對結果分析可知,查驗「舜展250T」機台的控制面板也是舊型式,可推論「舜展250T」機台出廠年份約為2010年前後,約10~12年的機齡,「舜展250T」機台的電機馬達已更換並升級為更大馬力的39kW(=52hp)伺服馬達,系統壓力比舜展SJ-240CNT大5%,理論上其鎖模力也可增加5%超過250噸,其餘機台部件和性能規格也略超過順展SJ-240CNT,理論上可當作符合所謂舜展250T之機台規格。
②「舜展250T」機台不論從短期一天或長期一個月時間
的滲油量,已算是明顯的漏油現象,此漏油問題必須維修解決,否則此機都不能算是一般正常的中古機,而是性能不良或故障的機器。③從數次生產測試結果可知,「舜展250T」機台不論在
正常射出參數設定,或調整成高壓或高速的不同射出參數組合的情況下,都無法射出完整的成品,母模模腔內幾乎無成型,只有少部份的殘缺塑料,模具注料口和料管射出口有塑料溢流,顯示塑料達融熔溫度流動性佳,但射出量與壓力不足以將射入和填充模具腔內,因不能拆開射出機構查驗內部找出原因,但可合理推測原因出在射出機構的主要部件,例如螺桿、料管或供料馬達的性能不良,無法產生足夠的射出量與壓力,此機明顯的滲油現象,應該就是射出不良問題的外表徵兆。另外,從進料料頭完整,也可證明模具注入口和射出噴嘴有同軸對齊,射出機構和模具出入口的配合度是良好的。「舜展250T」機台完全不能自動化射出產品,只可射出殘缺成品,不論在正常射出參數設定,或調整高壓或高速的不同射出參數組合的情況下,都無法射出完整的成品,成品良率幾乎為零,機台無法正常使用,除非被告能將其徹底維修好,使其可正常運轉和自動化生產產品。
3.本院審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係機械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有專業證照之技師,與兩造間復無特殊利害關係,且鑑定人員係於3次現場會勘系爭機台並實際操作,復參考向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產品規格型錄及資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至十一)後,本諸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依系爭鑑定報告,足認⑴「台中精機180T」機台最大射出量明顯低於台中精機公司所有180噸塑膠射出成型機之最大射出量,性能較同型機台降低,且導致該機台無法生產體積大於140㎤之產品;⑵「舜展150T」機台係將舜展公司之型號SJ-140CNT機台更換較大馬力之伺服馬達,使機台之鎖模力可達約150噸,然其餘部件及配置之規格仍為SJ-140CNT機台之規格;⑶「舜展250T」機台有明顯漏油現象,且無法正常生產,應存有射出機構主要部件性能不良之問題。而系爭機台雖為中古機,然仍應具有與同品牌、同規格之塑膠射出成型機相同之效用,業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中古機台亦應具有接近新機之效能,然「台中精機180T」之射出量明顯低於同品牌之同型機台,「舜展150T」機台除鎖模力以外之部件、配置規格均低於同品牌之150噸機台,「舜展250T」機台更因性能不良致完全無法投入生產,顯然系爭機台均不具有一般同廠牌、同型號中古機台應具備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被告雖針對「舜展150T」機台部分,辯稱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其他性能及配置並不必然隨鎖模力升級,而係應視客戶需求而定;然兩造於「舜展150T」機台買賣契約上,就買賣標的僅記載「品名:舜展」、「規格:150T」,客觀來看,可推知原告欲購買者,乃舜展公司所生產之鎖模力150噸機台,該機台各部位之規格自應與舜展公司之150噸機台均屬相符,「舜展150T」機台除鎖模力外之其他部件、配置規格既低於舜展公司150噸機型,自難認已達契約預定之效用。
4.被告雖另以系爭機台於鑑定時距交貨日已經過1年半,鑑定得出之結論未必與機台品質有關為辯;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台之異常狀況自何時即存在?」此一問題,雖表示因欠缺系爭機台之歷史資料、保養紀錄,故無從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然原告於110年5月交貨後當月,即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台有瑕疵問題並經被告派員維修,而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中,已提及系爭機台存有料管外部嚴重漏油、射嘴及料管溫控短路、無法關模、頂出軸牙不合無法安裝,無法用於生產等情,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顯漏油、因射出量不足致生產一定體積以上之產品無良率可言等機台性能不良之外顯徵兆,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之瑕疵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乙節,應屬可信。是以,系爭機台既存有物之瑕疵,且此瑕疵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被告將機台交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付瑕疵擔保之責。
(二)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機台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滅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台存有上述物之瑕疵,原告既最早曾於110年5月間就通知被告派員維修,自應認已之被告為瑕疵之通知;而原告已於110年7月22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且依本件情形,原告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已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10年7月23日,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而合法解除。
2.次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自原告處所受領之2,887,500元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原告係分別於110年4月9日、110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60萬元、2,287,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887,5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本件僅關於「台中精機180T」機台部分之主張有預備合併關係)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