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暐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暐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暐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離告訴人 紀鈞富 所持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紀鈞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被告曾暐城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暐城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2時39分許,在紀鈞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兌幣機台上方,置有離紀鈞富所持有,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90元之夾鏈袋1只(係紀鈞富於同日8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打開夾鏈袋取走其中4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佳愉 離去。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曾暐城到案說明,曾暐城見事跡敗露,旋即坦承犯行。
二、案經紀鈞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鈞富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陳佳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4300元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具領,惟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以4500元達成和解,並完成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倘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惟本件裝有上開現金之夾鏈袋既已因告訴人遺忘在該處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持有,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對上開財物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對被告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