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晚上9時至12時間之某時,見甲○○所有之6219-GC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於96年10月13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內發覺失竊),遭人棄置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協志高中旁之橋下,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面車牌侵占入己,旋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下方,經警於96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金座電子遊藝場」查獲,並在上開汽車內扣得該2面車牌(已發還甲○○)。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有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然再犯之本案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前揭構成累犯之要件未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附說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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