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 楊金蘭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臺北市○○街○○號六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國宅),約定俟出賣人居住滿二年,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核准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並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上訴人自定。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國宅簽訂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居住於系爭國宅滿二年並獲准核發出售同意函後,契約方生效力。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雖非系爭國宅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買賣契約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國民住宅之承購人於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得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國民住宅承購人違反此項規定而將該住宅或基地出售者,應認法定條件尚未成就,非謂其出售行為當然無效。故上訴人與楊金蘭及被上訴人所訂契約,約定於出賣人居住系爭國宅滿二年且獲國宅處核發之出售同意函後,契約方生效力,其內容合法、標的確定且有履行之可能,皆為有效。且楊金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將系爭國宅,被上訴人於楊金蘭遷入滿二年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楊金蘭之所有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手寫註記「簽約時即點交房屋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承購屋之初,代書即訴外人 林凱旋 曾說系爭國宅於二年後將由楊金蘭直接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楊金蘭所訂契約第五條明定過戶時得由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雙方協議須俟乙方(即上訴人)居住滿二年並獲准核發出售同意函,本約方生效力」約定之真意,係約定以楊金蘭爭國宅滿二年並經國宅處同意轉售系爭國宅時,由楊金蘭直接將系爭國宅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金蘭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有效,且條件業已成就。
㈡兩造約定系爭國宅買賣價金為五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付一百六十一萬元,未
付款為四百二十九萬元,其中四百十九萬元係國宅貸款,本應由楊金蘭分期繳納,依上訴人與楊金蘭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此債務,兩造訂約後由被上訴人承擔,以代價金之給付,此外,被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二日內尚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惟系爭國宅用地讓售價格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價讓售調降,並退還調降後之價差即土地溢收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利息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零一元予承購戶。系爭國宅於出售時臺北市政府已依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貸款辦法暨臺北銀行不動產擔保物放款標準等規定,以未調降前之售價予八五成貸款,因售價業已調降,原核准之貸款金額亦隨之調減,故申貸金額超過售價調整後依法可辦理之貸款上限者,超過部分國宅處於辦理土地降價退款時先予扣除,以償還承購人前已融借之國宅貸款。系爭國宅之土地溢收款,扣除應償還貸款一百二十七萬元,餘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一元經國宅處發還原承購人楊金蘭。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繳納系爭國宅貸款債務,以代價金之給付,經自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其中一百二十七萬元清償貸款後餘二百九十二萬元,該一百二十七萬元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十萬元,均屬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國宅所有權後二日內給付,詎被上訴人為圖取上述土地溢收款代償國宅貸款一百二十七萬元之利益,故意迴避兩造所訂契約,竟與楊金蘭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通謀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訴請楊金蘭移轉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上和解後以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國宅房地所有權,並拒付上開一百三十七萬元予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先與楊金蘭簽訂買賣系爭國宅之契約,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而於與楊金蘭之契約中明定楊金蘭得將系爭國宅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先向楊金蘭買受後再予出售,並約定由楊金蘭直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不應迴避兩造之契約,而與楊金蘭另訂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自楊金蘭處取得系爭國宅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楊金蘭直接將系爭國宅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視為楊金蘭已依與上訴人之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國宅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義務,而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應視為業已履行,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上訴人扣除承接貸款額度後之餘額一百二十七萬元及尾款十萬元。系爭國宅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契約並無約定或法定解除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嫌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俟上訴人居住系爭國宅滿二年並獲准核發出售同意函始生效
力,惟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國宅之初或之後均無居住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尚未生效,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即非正當。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
條第三項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交付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過戶文件,上訴人置之不理,並與訴外人楊金蘭因土地溢收款之事爭執不休,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與楊金蘭簽訂買賣契約,並憑該買賣契約起訴後達成之訴訟上和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楊金蘭繳納土地增值稅六十四萬元,扣除國宅貸款之土地溢收款一百二十七萬元,實際僅受益六十三萬元,被上訴人與楊金蘭訂約時,已辦理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國宅登記名義人之預告登記,楊金蘭及上訴人均無法將系爭國宅出賣他人,足見被上訴人與楊金蘭所定之系爭國宅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排除上訴人之履行行為,圖取土地溢收退款之利益,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未依約提出過戶文件辦理移轉事宜,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即無所據。又縱上訴人得為請求,惟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依同條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將向訴外人楊金蘭買受之國民住宅即坐落台北市○○路○○號六樓房地(下稱系爭國宅),以五百九十萬元轉售被上訴人,並由楊金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款,尚欠一百三十七萬元,迄不給付等情,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楊金蘭購買系爭國宅,並轉賣伊,均未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同意,且未於居住滿二年後出售,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份買賣契約,均應無效。又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催告上訴人交付過戶文件,未獲置理,伊不得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楊金蘭簽訂買賣契約書,嗣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楊金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將系爭國宅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且自伊催告上訴人翌日起算至系爭國宅登記為伊所有之日止,上訴人共計逾期一百五十九日,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六十萬元,爰以之與系爭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國宅之原承購人為訴外人楊金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楊金蘭購買系爭國宅,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轉賣予被上訴人,均約定須俟出賣人居月三十一日與楊金蘭訂立買賣契約,並訴請楊金蘭移轉登記,經法院和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自楊金蘭處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楊金蘭之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國宅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四○○三九○○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一四、五六-五
八、七○-八○頁),並經證人楊金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國民住宅之承購人於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惟國民住宅之承購人違反此項規定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者,倘當事人於訂約時約定於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其契約應屬有效。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楊金蘭購買系爭國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轉售予被上訴人,雖前揭二份買賣契約簽訂時,出賣人楊金蘭及上訴人均未居住系爭國宅滿二年,亦均未經國宅處同意出售,與前揭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符,然該二買賣契約既均約定須俟賣方居住滿二年,並經國宅處核發出售同意函後,契約始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則該約定係就出賣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時期為約定,至該二份契約內容除前開移轉登記之事項外,當事人均約定如何履行,應認所謂「契約始生效力」等語,係指當事人於訂約時就移轉登記約定於符合前開規定後始履行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前開二份契約均為有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國宅之初或之後均無居住之事實,前揭二份契約均應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與楊金蘭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時,上訴人得自定權利人名義,楊金蘭不得異議等語,第二之二條約定,楊金蘭同意自簽約日起無償提供該屋予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且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二之一條亦載明:上訴人於簽約時即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楊金蘭與上訴人出售系爭國宅後,自無從居住使用系爭國宅,而系爭國宅之原承購人楊金蘭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被上訴人自承於楊金蘭信函催告上訴人提供系爭國宅之所有權狀以利其移轉登記等情,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購屋之初,代書林凱旋曾告知二年後由楊金蘭直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係以楊金蘭同意出售時即由楊金蘭直接將系爭國宅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殆無疑義。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宅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十萬元,且原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國宅貸款四百十九萬元已由國宅處之土地溢價款扣抵一百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尾款十萬元未付及國宅貸款減少一百二十七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辦理系爭國宅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其係依與訴外人楊金蘭所定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國宅之所有權,且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伊催告交付權狀迄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共遲延一百五十九日,依約應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違約金,伊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二七頁)為證。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國宅買賣係約定於楊金蘭將
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並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十日內提供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楊金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日滿二年,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交付系爭國宅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一三一頁),則被上訴人前開催告,至遲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上訴人,堪以認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與楊金蘭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訴請楊金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楊金蘭同意移轉系爭國宅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逕以和解筆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七七-八○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民事卷核對無誤。查被上訴人與楊金蘭約定之買賣總價為五百九十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相同,被上訴人自承並未給付楊金蘭任何價金,且因上訴人不願交出系爭國宅之所有權狀,為辦理移轉登記故與楊金蘭訂立前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並向法院起訴請求楊金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楊金蘭證稱:「因為當時(系爭國宅)還沒有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來找我,被上訴人就國宅處要退我的一百二十七萬元聲請假扣押,領款的通知單當時在上訴人那裡,他不肯給我,被上訴人要我跟他定買賣契約,要我直接過戶給他,被上訴人並沒有依照買賣契約的內容給付我價金,當時房屋已經是被上訴人在占有當中,這契約是作假的,只是要讓被上訴人過戶,因為權狀在上訴人那裡,無法拿契約及權狀辦過戶,所以被上訴人就起訴用和解筆錄來過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則被上訴人與楊金蘭間係為辦理移轉登記而訂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系爭國宅之合意,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所隱藏者為楊金蘭過戶系爭國宅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楊金蘭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國宅,總價五百九十萬元,已付一百六十一萬元,未付款四百二十九萬元,其中四百一十九萬元係國宅貸款,本應由楊金蘭分期繳納,依上訴人與楊金蘭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承擔此一債務,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全數承擔,以代價金之給付。另十萬元則應由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二日內給付上訴人,有卷附兩造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次查:系爭國宅用地讓售價格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重新計價讓售,致國宅處原依八十六年土地公告現值向地政處價購並據以計算房地出售價格之土地價款應予調降,並將調降前後之價差額退還承購戶。經核算結果,系爭國宅處計應退還土地溢收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利息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零一元。系爭國宅出售時臺北市政府已依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貸款辦法暨臺北銀行不動產擔保物放款標準等規定,以未調降前之售價予八五成貸款在案,因售價業已調降,依前述貸款之規定,原核准之貸款金額亦應隨之調減,故申貸金額超過售價調整依法可辦理之貸款上限者,超過部分國宅處於辦理土地降價退款時先予扣除,以償還承購人前已融借之國宅貸款,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五五七○○號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號)。系爭國宅土地溢收款,經依此原則,扣除償還貸款一百二十七萬元後,餘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一原則發還原承購人楊金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綜上,由於兩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繳納國宅貸款之債務,以代價金給付,故國宅處主動代償之國宅貸款一百二十七萬元及尾款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元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系爭國宅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後二日內,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尾款十萬元。被上訴人藉口兩造間所定國宅買賣附停止條件契約書無效,拒付扣除承接貸款之額度一百二十七萬元及拒付尾款十萬元,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違誠信原則。次查:上訴人先與楊金蘭簽訂買賣系爭國宅之契約,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同一標的之契約,而於與楊金蘭之契約中明定楊金蘭得將系爭國宅直接過戶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先向楊金蘭買受系爭國宅後,再將之出售予伊,上訴人並與楊金蘭約定得直接將系爭國宅過戶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受兩造所定契約之拘束,接受上訴人之安排,於條件成就後,由楊金蘭直接將系爭國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應迴避兩造之契約,而與楊金蘭通謀,另訂虛偽之買賣契約,自楊金蘭處取得系爭國宅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楊金蘭處取得所有權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則楊金蘭直接將系爭國宅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視為楊金蘭依其與上訴人之契約,履行其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契約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應視為業已履行。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宅出售予被上訴人後之八十八年八月間,其基地經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價讓售,致土地價款調降應退還之土地售價中之一百二十七萬元,經國宅處償還被上訴人所承接之貸款,被上訴人實際承接之貸款僅二百九十二萬元,應給付價金一百二十七萬元予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正」;第二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預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權狀核發辦竣抵押登記、預告登記後二日內支付參拾萬元正。㈢二年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二日內支付壹拾萬元正,並由甲方承借(接)國宅貸款」;第二之一條約定:「簽約時即點交房屋予甲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是以,兩造就系爭國宅買賣總價款約定為五百九十萬元,其給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元,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承接國宅貸款四百九十一萬元之方式代替價金給付。嗣國宅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通知原承購人楊金蘭調降土地價款,被上訴人既無須承接該一百二十七萬元之國宅貸款,其就該部分價金之給付義務自仍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一百二十七萬元,亦有理由。
㈤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照兩造買賣
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業已全部履行,並無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原審民事答辯㈣狀中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承認國宅處退回貸款一百二十七萬元,但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過戶文件,經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置之不理,其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買賣契約,契約既已解除,則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權狀之同時,有給付價金一百二十七萬予上訴人之義務,在被上訴人未為前開對待給付前,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權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其催告意旨交付權狀,因而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再者,系爭國宅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契約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取得國宅所有權後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藉口上訴人不交權狀而解約,亦屬無據。㈥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將額外應負擔繳交土地增值稅六十餘萬元交給楊金蘭繳交云
云,未具舉證,不可採信。況該增值稅係於臺北市國宅處於發放溢收款前,即先行自預收款中予以扣除,原承購人楊金蘭何須另外負擔土地增值稅?縱被上訴人曾繳上開款項,亦係本來之義務,其依買賣契約既應再行給付上訴人價金一百三十七萬元,自不能以上述理由資為拒絕給付之藉口。
六、次查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前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元,卻未為給付,已屬違約在先。易言之,被上訴人於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系爭國宅之房地權狀,及拒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上訴人縱因文件不齊,致被上訴人一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要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屬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三○頁,送達戳記年份錯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判決宣示時,已告確定,無另為假執行宣告之實益,故主文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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