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所列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延滯利息。被告領用系采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4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新臺幣(
下同)79,212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7,745元,合計
86,957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呆帳戶帳務查詢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