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47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8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60014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媒合賣淫而向男客拉客,並談
妥以新台幣500元為交易代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呂平田 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