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