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乙○○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面額為新台幣50萬元之本票1紙,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11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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