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與他人合資購買後欲以施用,然本案查扣之愷他命之淨重高達
117.3公克,其復無從交待合資購買之人之姓名年籍,且其警訊自稱每日僅有洗車工資800元之收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嫌顯然重大,又被告所稱之合資購買愷他命之 小佩 、 小胖 、 阿章 經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在各該證人未到庭前,被告仍有與各該證人串證之虞,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3月3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其係經本院拘提到案,其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審酌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危害治安重大,並為審判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6月9日日裁定其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8年9月9日、98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查聲請人固為本件聲請,然本件雖經於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但被告仍未交待其所稱之小佩、小胖之真實身分及該二人之所在,該二人仍未經司法機關實施詰問,是被告仍與該二人間有串證之虞,即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代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詠惠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