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培
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