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被告甲○○(原名: 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 馮春蘭 邀同訴外人 呂美麗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亞太銀行並向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馮春蘭等未依約履行付款,亞太銀行依保險契約向伊請求理賠,經伊賠付亞太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788,633元後,亞太銀行即將前開債權範圍讓與伊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馮春蘭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馮春蘭3人連帶給付上開債權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向本院提出異議,且依其異議事由略以:其與馮春蘭、呂美麗毫無關係亦素不相識,與原告間未曾發生借貸或保證情事,原告以支付命令將伊列為債務人,純屬莫虛有之指陳等語,核屬係以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馮春蘭、呂美麗2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馮春蘭、呂美麗2人之住所雖均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惟渠2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僅於異議範圍內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債權金額部分失其效力,僅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足以認定。
三、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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