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斗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4年
10月24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中山高速公路之公館交流道,以新臺幣1,500元,向甲○○收購其女友 謝琛 所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甲○○幫助竊盜部分另行審結)。隨後,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5月31日下午,以「林先生」名義,先後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張明仁永發起重有限公司業務員 賴永明 ,至臺中縣○里鄉○○路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竊取丙○○放置在該處重約18噸之烘紙機1臺,並留下上開手機門號供作聯絡之用。張明仁、賴永明2人於翌日早上4、5時許到達現場,已接近著手竊取拖吊時,因認乙○○行跡可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乙○○始未能得手。
三、補充事項:本案關於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張明仁及賴永明欲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烘紙機1台.涉及間接正犯著手認定之法律問題。按間接正犯之著手時期,究應以利用人對被利用人予以指示時認為著手,或以被利用人實施利用者指示之動作時,始為著手,有主觀說、客觀說之不同。主觀說主張前者,客觀說主張後者。多數採主觀說者,認為間接正犯中之被利用人之行為,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延長,觀念上乃屬必然之發展,間接正犯應就其利用行為本身之階段,決定其著手時期,被利用者之行為,不過為利用行為與結果間之中間現象而已。此一「中間現象」,屬於因果歷程之一環,因此著手與否,應單獨以利用者本身之行為為斷,故行為人開始對於被利用人產生影響時,此時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已經處於失控狀態,已具危險性,即屬間接正犯之著手時點。本院以為,認定間接正犯之著手,應就操縱支配犯罪全局的利用行為而為判斷,若被利用者僅止於籌措必要犯罪工具之犯罪預備階段,尚難認為著手;反之,被利用者若已朝向犯罪目標前進,或已經進展至對於行為客體造成直接危險,縱在被利用的行為工具尚未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前,幕後利用者如已放任可能發生結果的因果歷程獨立運作與進行,並可能導致行為客體遭到行為工具侵害時,則間接正犯亦屬已達著手實行的階段;易言之,只要按照幕後利用者主觀的認知,其所策動的攻擊行為歷程已經展開,且又無其他重大的介入措施或較長時間的中斷者,即使行為工具尚未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仍可判斷間接正犯的行為業已進入著手實行的行為階段。本案被告乙○○已經完成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張明仁及賴永明均已到達現場,貨車及起重機已準備吊起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烘紙機1台,此時操縱利用行為已經完畢,而操控的因果流程已經放任其獨立運作,對行為客體即被害對象之「烘紙機」也已造成接近侵害的危險狀態,即已成立間接正犯的著手點,自不因張明仁及賴永明及時發覺有異而中止行為,致影響到間接正犯乙○○竊盜未遂之認定甚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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