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合新臺幣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末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1,200元及提出具律師資格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