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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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辛○○○○○○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簡維成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9月23日起訴之本院94年屏簡字第446號給付票款事件,固於94年11月25日準備書狀載明:「……於92年4月9日,……訴外人簡維成,冒充……傳真予原告。……」等語;惟查該準備書狀所載係原告於94年屏簡字第446號案審理中閱卷所得資料而據為事實之陳述(有該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並非原告於
92年4月間即知悉。是故,原告本件之96年2月9日(收文日)起訴,尚無逾2年及5年時效而消滅。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機關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情形,原告於95年7月5日(收文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國家賠償之協議,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以潮鎮行字第0950010352號函附95年7月28日95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 李建良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發票日為92年2月28日,付款銀行聯信商業銀行社皮分行,票號JBC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嗣原告於92年3月4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屢向李建良催討,未獲清償。詎料被告簡維成(即 簡維世 )於92年4月9日冒充為原告之代理人,以原告之筆名「 黃愛蜜 」至被告機關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就上開票據債權調解。被告機關之調解委員戊○○、乙○○受理該調解案件時,就非本人親自聲請調解事項,應假以審查委任書狀是否為當事人親比簽名用印,是否備身份證影本及應合法通知兩造確認身份後,始得協議調解。未料上開二位調解委員確於簡維成不備原告親筆簽名用印的委任書及身份證影本之法定要件下,亦未合法送達原告確認其身份,仍以原告之筆名「黃愛蜜」與李建良成立調解,致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
(二)按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調解委員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產生,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調解業務,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調解委員執行調解業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當負國家賠償責任。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明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建良間165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無委任被告簡維成代理調解事件,因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調解委員陳文實、乙○○未察事實,逕認調解成立,顯有重大過失,既成立調解,經鈞院核定在案,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宣告調解無效前,原告對李建良之165萬元債權因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消滅,受有損害。又依常理如果原告有委託被告簡維成去進行調解,且於調解成立後取得債務人給付之金錢,則代理人應會將取得之金錢交付原告,然本件原告卻未收到簡維成交付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577,500元,足徵,原告沒有授權或委託簡維成行調解。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簡維成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委任書、調解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份等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92年4月9日92年民調字第074號調解書係係經聲請人「黃愛蜜」及相對人「李建良」雙方委任代理人簡維成、丙○○自行偕同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時並有檢具支票影本、委任書等文件,相關委任書並載明當事人本人之出生日期、身份證字號及住址等內容,核其形式要件已經完備。
(二)查本件申請調解之當事人固皆未親自到場,惟渠等代理人簡維成及丙○○2人對於對造代理人之身份皆未有任何質疑,且渠等所提示之支票並未載明有任何受款人,則簡維成於進行本件調解當時,其本得以執票人自居,惟其當時係僅係以「執票人黃愛蜜」之代理人身份參與調解,相對人方面亦無任何異議,雙方且係自行偕同前來,且 簡惟成 與丙○○2人不僅申請調解文件齊全,相關委任書亦皆載明當事人本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甚至在調解當場還言明於當日壹次付清調解金額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則參與本件調解之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或調解委員處理本件調解過程並未違反任何規定,且已盡其形式上審查之能事,當時亦無從懷疑簡維成或丙○○代理權之有無,自更難認有任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為任何賠償。
(三)被告簡維成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庭辯稱:原告有委託我們老闆己○○來要債,是己○○交給伊辦理的,己○○是透視報導屏東分社的社長,也是廉德顧問公司的老闆等語。
(四)被告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簡維成於92年4月9日以原告筆名「黃愛蜜」代理人身份,持訴外人李建良所簽發系爭支票與李建良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丙○○自行偕同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發票人李建良)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即積欠對造人(即原告「黃愛蜜」)債務計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正至今未償還,而起糾紛,經調解成立其條件如左:一、聲請人願清償自負責任計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正給對造人。二、付款方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一次付清。三、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上開調解筆錄 嗣亦業 據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屏院高潮民子二潮核字第524號函核定在案。
(二)被告簡維成及訴外人丙○○於92年4月9日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均有檢附委任書。
(三)第一項所載訴外人李建良所簽發系爭支票,其受款人欄為「空白」,即未指定受款人。
(四)原告於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44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94年11月25日準備書狀(並檢附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影本),載明:「於92年4月9日,訴外人簡維成,冒充為原告之代理人,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就上開票據債權調解,並簽立切結書,且將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傳真予原告。」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92年4月9日92年民調字第074號調解書」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原告有無因上開調解而受損害?
(三)被告之調解委員會相關人員辦理本件調解,有無過失?
(四)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委任書、調解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446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除時效之爭執部分已於首開程序方面敘明外,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92年4月9日92年民調字第074號調解書」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1、經查本件之調解係經聲請人李建良委任丙○○及對造人(原告)委託被告簡維成辦理調解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及調解書影本為憑,且有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96年3月26日潮鎮行字第0960003468號函附之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委任書、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李建良簽發壹張170幾萬元的支票,支票是給誰我不清楚,是李建良叫我去申請調解的。當時是簡維成拿支票影本到我任職的津味企業社來找李建良,當時李建良跟我是同事,簡維成就拿支票影本、及上面署名「黃愛蜜」的委託書來向李建良要錢,因為當時李建良不在,所以我就幫簡維成轉達給李建良,隔了二、三天,簡維成又打電話到企業社來找李建良,但是李建良因為負責業務不在公司,這段期間簡維成與另外一位「宋先生」就經常到公司來,所以李建良就委託我處理這件事情,我就先後多次在公司或以電話跟簡維成談清償的條件,經李建良同意後,我就在92年4月9日與簡維成一同到潮州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當場簽立調解書。」「黃愛蜜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也有留下他的電話號碼,我也有向他回電,黃愛蜜是在透視報導工作,這是簡維成他告訴我的。」「我有問他(黃愛蜜)是否有找「廉德財務顧問公司」的人來要錢,他說:有,並且要李建良要拿出誠意來談。我也有問他支票是否在他那裡?他說:對。我跟黃愛蜜電話聯絡至少十五次以上,且每次通話都超過十分鐘,但是電話號碼我忘記了,簡維成就是廉德財務顧問公司的人。」「之前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出庭時,我有聽到他(原告)的聲音,我確認跟我通電話的人就是原告。」各等語(見卷89-90頁)。次查原告亦自承:「我是曾經打電話給丙○○,問李建良是否有誠意要解決,因為我每次打電話到李建良服務的企業社,都找不到李建良,都是丙○○接的電話,所以我才會向丙○○說這些事情。」(見卷91頁)「我有拿支票影本給透視報導屏東分社的己○○,我是透過透視報導社長的介紹才認識己○○,認識己○○後,我請己○○去瞭解看看李建良是否有要處理這份債務。」「我認識簡維成,是我們透視報導屏東分社的員工。」(見卷第95頁)「支票影本是用傳真的給己○○。」各等語,足認被告簡維成所辯:原告有委託我們老闆己○○來要債,是己○○交給辦理的,己○○是透視報導屏東分社的社長,也是廉德顧問公司的老闆。」等語屬實。另據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察署95年他字第1251、173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原告,知道原告的本名,因為她與社長 陳子堅 的關係很好。簡維成是伊僱用之員工,是透視報導的記者。因系爭支票有債務糾紛,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影本予伊,要伊去處理,伊交代簡維成去處理,簡維成與原告之間都有聯絡,包括調委會、案件進行到什麼程度,都有跟原告報告等語(卷卷第115-117頁)以觀,被告簡維成提出委任書與證人丙○○受任李建良在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堪認各有接受原告及李建良合法委任。
2、依據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秘書丁○○到庭證稱:「我當時是擔任調解委員會執行秘書,兩造是自己臨時來的,我登記他們的資料並請調姐委員調解。」「我有審查丙○○、簡維成的身份證及委任狀。」等語及證人 陳邑 玎證稱:「因為兩造都是代理人,所以我有看丙○○、簡維成的證件,核對是本人,且我也有審查他們的委託書,當時調解時,有提出支票影本,因為調解的時候,很多的當事人都是提出影本,所以我們只核對影本。」等語(見卷第92-94頁)。足見調解委員會之人員對兩造當事人及受任人身份、委任狀(均載明當事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印章)等條件,已就書面上及實際到場受任調解之人身份、資格等之核對確認,顯然已盡其查證之義務。
3、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此類調解,若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經查被告簡維成於92年4月9日以原告筆名「黃愛蜜」代理人身份,持訴外人李建良所簽發系爭支票與李建良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丙○○自行偕同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發票人李建良)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即積欠對造人(即原告「黃愛蜜」)債務計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正至今未償還,而起糾紛,經調解成立其條件如左:一、聲請人願清償自負責任計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正給對造人。二、付款方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一次付清。三、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上開調解筆錄嗣亦業據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屏院高潮民子二潮核字第524號函核定在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該調解事件係經合法程序成立調解,並已生調解之效力。
(二)原告有無因上開調解而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委託被告簡維成向其票據債務人李建良索討債務及進行調解,被告簡維成若確係無權代理,原告自可另循法律途逕,主張本件成立調解法律行為,即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況查原告自承系爭支票正本在其持有中,又依卷附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446號給付票款事件卷證,原告也確曾於94年9月23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20781號支付命令,姑不論其後撤回起訴原因為何;惟據此可見原告仍可依循其他法律程序對系爭支票發票人主張權利,顯然亦難認定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三)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相關人員辦理本件調解,有無過失?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
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
2、本件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92年4月9日92年民調字第
074號調解書係係經聲請人「黃愛蜜」及相對人「李建良」雙方委任代理人簡維成、丙○○自行偕同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時並有檢具支票影本、委任書等文件,相關委任書並載明當事人本人之出生日期、身份證字號及住址等內容,該調解委員會人員已盡其審核之義務。次查本件申請調解之當事人固皆未親自到場;惟被告簡維成及丙○○2人不僅申請調解文件齊全,相關委任書亦皆載明當事人本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則參與本件調解之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或調解委員處理本件調解過程並未違反任何規定,且已盡其審查之能事,又其調解過程亦無任何疏失,難認被告機關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何況亦不能證明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被告機關訴請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簡維成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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