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94號
原告 張國章
被告 蘇冠 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原告哥哥 張志宏 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往生,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殯葬事宜,並於111年9月18日簽定殯葬服務契約,當日原告即由原告妹妹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9月24日再由原告妹妹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於翌日(9月25日)再轉帳7,000元至系爭帳戶,共由原告妹妹之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157,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原告哥哥張志宏的前雇主即訴外人 周政健 表示願意負擔所有喪葬費用,故被告再向周政健收取喪葬費用,而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會把之前收取費用退還原告,之後原告遲遲聯絡不到被告,以Line聯絡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因為被告已經有收到別人給他的錢,不應該再收我這筆錢,應該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當初匯款157,000元至系爭帳戶,是其轉帳給妹妹,再請妹妹匯款給被告,被告已向張志宏之雇主周政健收取張志宏所有喪葬費用,故應將原告給付款項返還等語,然查,原告與訴外人天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簽訂殯葬服務契約,並基於上開契約關係給付訂金157,000元等情,有上開契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卷第9頁),衡諸上開殯葬服務契約書之約定,上開訂金乃係支付予契約相對人天御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蓋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人格),且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或天御公司之帳戶(縱戶名為被告之帳戶,該款項受領對象亦為天御公司),則原告是否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所給付之訂金,尚非無疑;況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之轉出帳戶亦為原告妹妹之帳戶,該款項亦非原告所支出,縱原告事後稱該款項是由原告轉帳給原告妹妹,再由原告妹妹匯款給被告等語,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得逕由非給付訂金款項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款項之返還,亦非無疑。此外,原告所持與張志宏前雇主周政健簽立和解書之人為 邱秋招 ,原告亦未說明該人為何人,且觀諸和解書記載周政健願意支付張志宏所有殯葬費用開銷(見112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卷第10頁),此乃張志宏之繼承人或代為支付殯葬費用之人得持上開和解書向周政健請求給付殯葬費用,審諸上開和解書並未提及由周政健逕自支付所有殯葬費用予天御公司等內容,而依原告提出之張志宏治喪費用表,雖記載「天御111/9/29已付清」(見112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卷第12頁),惟此部分係由何人付清,亦未可知(倘為原告自行付清,而周政健另依和解書給付殯葬費用予張志宏繼承人,當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訂金之理),故原告並未就周政健確已給付全部殯葬費用予天御公司乙節舉證說明(況縱此節經證明為真,仍應審酌原告應向何人請求返還訂金款項及是否符合不當得利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個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給付之利益,難認已該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殯葬費用訂金157,000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