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不予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71號聲請人 廖王素珍 受安置人 廖淑娟 受安置人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廖淑娟(女,民國00年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受安置人廖淑惠(女,民國00年生)為18歲以下之少年,因受安置人廖淑娟於101年1月21日失蹤找不到人,他的男朋友我也有聯絡過,也找不到人,所以聲請人於1月30日到大樹派出所請員警幫忙找回女兒,結果警察說受安置人有法令保護,沒有辦法幫我找回女兒,所以聲請人要向法院申請停止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廖淑娟、廖淑惠,讓聲請人可以請警察幫忙協尋女兒,查當初受安置人2人是就讀振聲夜校,當天不用上課,騙父母說要上課,結果聲請人知道後,聲請人打電話罵受安置人,結果受安置人被罵不敢回家,就謊稱被父母親打,並且到同學家住了3天後,至家暴中心謊稱被父母打,不敢回家,因此家暴中心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以致聲請人至警察局,警察局沒有辦法幫我協尋受安置人2人,又聲請人曾打電話至家扶中心,家扶中心陳稱5月就結案了,可是受安置人的法令保護都還在,為此聲請人要聲請停止受安置人之緊急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
2項固有明文。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同法第59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2人雖曾因受桃園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99年度護字第394號准予備查在案外,並無聲請繼續或延長安置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家事庭函影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此外,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查,本件受安置人受安置狀況,具該中心提出之保護個案報告表略以:本案於99年7月3日(星期六)非上班時間接獲通報,因案主2人不敢返家,故先協助安置於本中心之緊安處所,99年7月5日和6日再與案主2人及案家人確認受報暴況,發現案主2人並無受暴情形,且案父母也很焦慮2人在外生活,故評估無繼續安置事由,與案父簽訂安全返家契約後,於99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因案主2人描述的傷勢與復原情形與一般受暴狀況不符,社工員向案主2人說明相關法律部分,案主2人才鬆口與案主1計畫性離家。本案案主
2人安置後,需依法追蹤輔導1年,追蹤輔導期99年7月至
100年8月,社工員追蹤訪視期間,案父母對社工員介入尚能被動式配合,追蹤輔導期間因案父突然中風需要長期醫療和復健,故案主2人需要與案兄一起負擔家中經濟與案父醫療花費。案主2人外出工作後與案父母間關係趨於緩和,未再發生不當管教情事,且案主2人已屆青少年成年期,有良好的自我保護能力,追輔期滿後於100年8月3日結案等語,,有該中心於101年3月6日以桃家防字第1010002308號函暨所檢附之保護個案報告表各1份附卷足按。是堪認受安置人2人雖曾經緊急安置,惟經主管機關評估並無安置之原因,而未為後續之安置聲請,則該緊急安置之處分即不復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桃園縣政府所為之緊急安置,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受安置人廖淑娟、廖淑惠雖曾經桃園縣政府緊急安置,惟依前述說明,業已因無安置原因而讓受安置人2人返家,是其2人若確實已為失蹤人口,則聲請人自得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為報案,並由警察機關依該要點之規定實施查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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