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森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長森有多項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記錄,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顯極惡劣,於本件且構成累犯。詎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法律秩序,竟僅以心情不佳,即任恣持物品砸損告訴人車輛,隨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社會不安,所為殊值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紅色水桶乙個,僅有照片顯示,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而係隨地撿拾而得,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自屬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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