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璇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2號、102年度偵字第1332號、102年度偵字第1826號、102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庚○○部分及丁○○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丁○○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綽號「肉鳥」)與丁○○為夫妻,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經營「亞洲檳榔王」檳榔攤(下稱「亞洲檳榔王」),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下列借款人亟需用款、借貸無門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在「亞洲檳榔王」,貸與丙○○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3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並於貸與款項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095%),復由丙○○簽發票面金額共2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丙○○因資力困窘,未能依約續付本息,丁○○便將前揭借款之事告知庚○○。庚○○遂乘於102年4月27日中午,在臺東縣成功鎮,偶遇丙○○騎機車行駛在前之機會,竟為索討欠款,另單獨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途鳴喇叭跟追丙○○,復以駕車阻擋丙○○所騎機車去向之強暴方式,迫使丙○○○○○鎮○○路之鼎東客運總站停車,而阻擋丙○○離去。庚○○下車後,旋揮拳毆打丙○○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喝斥丙○○要求其上車,適不知前情之 許創欽 (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關切,並要求丙○○應上車處理債務,丙○○終因遭庚○○毆打並出言喝斥,遂心生畏懼,而違反其意願,進入庚○○所駕駛之車輛內,而行此一無義務之事。俟丙○○上車後,庚○○即駕車欲載丙○○返家籌款償債,並告以如不還款,到臺東市就不好了等語,丙○○迫於無奈,旋去電向其父乙○○求援,經乙○○告知家中有警察在場,庚○○遂在電話中與乙○○約定由乙○○代償欠款,約妥後,庚○○方駕車搭載丙○○返回鼎東客運總站下車,嗣乙○○於102年5月1日,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前,給付2萬元與庚○○,庚○○、丁○○因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丁○○於101年10月間,在「亞洲檳榔王」,貸與戊○○10萬元,約定於101年12月底還款12萬元,利息總計2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80%)。嗣因戊○○未能如期還款,丁○○便將前揭借款之事告知庚○○,其等2人為取得欠款本息,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9日前數日至102年1月19日間,二度一同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戊○○及己○○之住處,接續以「戊○○如不出面處理欠款,在路上遇到,發生什麼事情,伊等夫妻倆不負責」等加害戊○○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脅迫己○○,使己○○因而心生畏懼,為免戊○○之生命、身體、安全受侵害,而應允庚○○、丁○○以15萬元代為清償戊○○所積欠之所有本息,並依庚○○、丁○○之指示,簽署總金額15萬元之本票7張(票面金額3萬元1張、2萬元6張)交付庚○○、丁○○供作擔保,而行此一無義務之事。嗣己○○分期清償欠款本息15萬元,於102年6月6日全數給付完畢,庚○○、丁○○因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清償期約9月,換算年利率約為66%)。
二、庚○○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間,利用癸○○資金週轉不靈,亟需現金週轉、借貸無門之機會,貸與癸○○2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1萬元每期2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並於貸與款項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4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40%),實際僅交付16萬元與癸○○,同時由癸○○在發票人為 林美玉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背書後,交付庚○○供作擔保,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丁○○因認甲○○與庚○○有所曖昧,而心生不滿,於101年3月間某日,查知甲○○正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之「啄木鳥網咖」內打電玩,遂與其未成年之兒子陳○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204號裁定確定),夥同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啄木鳥網咖」,由丁○○將甲○○約出,再由丁○○、陳○堯及其中1名不知名成年人違反甲○○意願,將甲○○強押上車,復由另名不知名成年人駕駛該車,搭載甲○○及丁○○等人回「亞洲檳榔王」,抵達後,丁○○及在場其他不知名成年人,或持鋁棒、或徒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告),丁○○並以「妳不脫我幫你脫,再帶去中華路遊街」等語脅迫甲○○,命甲○○脫去全身衣物,再自行剪去頭髮,使甲○○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自行脫去衣物並剪去頭髮,丁○○並要求甲○○不得再與庚○○有所瓜葛,直至同日中午,始允甲○○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約計12小時。
四、庚○○於101年12月初,經 黃建智 (綽號「 阿智 」,由原審法院另於104年2月13日判決有罪確定)介紹,以8萬元向辛○○購買K金1批(重量不詳),惟嗣因認該批K金有假,卻未循法律途徑,反而於101年12月19日晚上至20日凌晨,夥同黃建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之辛○○租屋處索賠,辛○○見狀翻窗逃離,仍遭其等逮獲,庚○○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持鋁棒,或以腳踹踢辛○○,致辛○○成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黃建智與前述不知名之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辛○○上車,將之載往「亞洲檳榔王」,復分持「亞洲檳榔王」內之鋁棒毆打辛○○,脫去其衣物後,帶往某處囚禁數分鐘,再帶回「亞洲檳榔王」毆打。庚○○另以K金有假為由,要求辛○○賠償16萬元,辛○○因遭毆擊並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違反意願,依庚○○之指示,簽立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為8萬元,共計16萬元)交庚○○收執,惟庚○○仍不允其離去,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與黃建智承前犯意聯絡,一同駕車搭載辛○○前往辛○○之父壬○○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之住處,以「要將人押走」等加害辛○○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脅迫壬○○,使壬○○心生畏怖而不敢反抗,允諾代辛○○給付款項,並當場交付4萬元,另由辛○○簽發票號352779、352780、352781、352782號本票4張(票面金額3萬元、5萬元各1張、4萬元2張,共計16萬元),再由壬○○背書交付庚○○後,庚○○、黃建智始將前述面額8萬元之本票2張、4萬元之本票1張返還辛○○,並允離開現場。庚○○、黃建智以此方式,共計剝奪辛○○行動自由約16小時。
壬○○隨即於同年月21日向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區漁會申辦貸款,俟貸款於同年月28日撥付後,一次給付餘款12萬元予庚○○及陪同前往不知前情之丁○○,而行無義務之事。
五、案經戊○○、甲○○、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成功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其餘被訴重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無罪及許創欽無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上訴,合先敘明。
(二)因之,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庚○○、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22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重利部分,即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庚○○、丁○○共同貸與丙○○、戊○○金錢,而取得重利;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庚○○貸與癸○○金錢,而取得重利部分:
(一)被告2人對案情所為供述:⒈被告丁○○供稱: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丙○○共向伊借款3次,
第1次於101年10月借3千元,第2次於101年12月借2萬元,第3次於同年月隔幾天借4千或5千元,總計2萬7千元或2萬8千元,丙○○從頭到尾都未還錢,只有他父親乙○○來還錢,還給庚○○2萬多元云云(見偵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32頁)。
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承:伊於101年10月有借給丙
○○1萬多元,但伊忘記實際上交付多少錢與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
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願認罪,然另稱同案被告庚○○並不知其借款之經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庚○○供稱:
⑴被告庚○○固坦承得知被告丁○○借款予丙○○、戊○○後
,有向丙○○、戊○○索討欠款,以及曾借款予癸○○等情,惟辯稱:丁○○借款予丙○○、戊○○時,伊不在場,伊起初均不知情;已忘記借款予癸○○之時間、金額為何,伊借癸○○錢,沒有收取利息,發票人為林美玉之本票不是癸○○拿來向伊借錢的,該本票與伊等間的債務無關云云。
⑵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事後才知丁○○有借款與丙○○、戊○○等語,並否認犯罪。
(二)經查:⒈丙○○借款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總共向丁○○、庚○○借款3
次,第1、2次借款後很快就還錢,故未產生糾紛,第3次係於101年10月間,當面向丁○○借1萬元,實拿7千元,之後沒有再多借等語(見偵四卷第8頁)。
⑵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101年10月間,在臺東市○○
街與正氣北路口的「亞洲檳榔王」,伊當面向丁○○借1萬元,扣掉第1期的利息3千,實拿7千元,丁○○親自將7千元交給伊,伊把身分證正本及2萬元本票交給丁○○,之後每隔10天就要繳3千元利息,嗣於102年4月27日,庚○○到成功鎮要求伊當天要還錢,協議要還款2萬元,伊不得已打電話向伊父親借錢,伊父親另與庚○○約日期,幫伊還掉2萬元,伊因本次借款,前後總共還了4萬4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8、9頁)。
⑶庚○○於偵訊時雖供稱:丁○○跟伊說丙○○還欠2萬元,
乙○○說要幫丙○○返還向丁○○借的錢,嗣乙○○在臺東馬偕(醫院)前還2萬元,這2萬元還完後,就沒有欠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然參以本案被告丁○○就其借貸賺取利息部分已認罪,即被告丁○○於出貸2萬元時另有利息約定,若被告庚○○於出面追討欠款時,自不會在丙○○分文未付,僅由乙○○代償2萬元後,即認為丙○○已將全數欠款還清,不再催討,此與其借貸賺取利息之常情不合,可見被告庚○○前所辯稱丁○○係借款2萬餘元與丙○○等節,應認不可採。
⑷因之,本案當以丙○○前開證述較為可採,可見證人丙○○
就其本身所為借款過程、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及還款之經過,均能詳予證述,是丙○○於101年10月間,確僅向被告丁○○借款1次,金額為1萬元,此後均未再向被告丁○○借貸乙節,應堪認定。
⑸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庚○○、丁○○向丙○○、乙○○索款
,顯已逾借款本金1萬元,超出部分應屬借款所生之利息無訛;亦見被告丁○○於本院認罪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辯稱:未向丙○○收取利息云云,與事實不合。
⒉戊○○借款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一開始向「亞洲檳榔王」老闆
娘借款10萬元時,老闆娘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經伊追問,她才說年底還清12萬元即可,2萬元算是利息等語(見警四卷第21至23頁),並指認檳榔攤老闆娘即為被告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警四卷第40、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總共向丁○○、庚○○借10萬元,丁○○當天僅拿一次10萬元給伊,伊從10月到12月均未給利息,到12月底沒現金還,結果他們要伊還15萬元,5萬元算是利息,庚○○、丁○○有到伊更生北路住家,找伊父親己○○,說伊有跟他們借錢,己○○總共簽了本票7張,6張2萬元的,1張3萬元的,後來由己○○分期償還,才取回全部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反面、149頁反面、150頁反面、152頁反面至153頁)。
⑵參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庚○○與丁○○於
102年1月間,一起到伊住處,要找伊兒子戊○○要錢,說戊○○欠他們10萬元,有打手機給戊○○,但戊○○都沒有出來處理,當時伊才知道此事,隔日,伊老婆跟伊說,戊○○確實有向他們借款10萬元,要還2萬元的利息,隔2、3日後,他們夫妻第2次來時,伊說:「伊兒子不是說2萬元的利息加上本金12萬元。」丁○○就說:「不是12萬元,是16萬元」,後來簽了7張本票給他們,加上本金總共還15萬元,在102年6月6日還清,還1筆錢就取回1張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248頁反面至249頁),印證相符。
⑶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等到戊○○不還錢
時,伊才知道丁○○有借錢給他,借款金額是1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庚○○之供述,就戊○○借款金額總計為10萬元,其後己○○共代償15萬乙節,均完全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尚有己○○簽發之本票影本5張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2至36頁)。
是被告丁○○於101年10月間,借款10萬元與戊○○,並當場交付款項,約定於同年12月底前還款12萬元,但因戊○○屆期均未還款,被告丁○○、庚○○遂於102年1月間,前往戊○○住處索取欠款,並藉機加收利息,由己○○連本帶利代償15萬元,並簽發本票7紙(面額總計15萬元)交付其等2人收執,供作擔保,嗣己○○陸續代償前述本息,終於102年6月6日全數清償完畢等事實,應堪認定。
⑷承上,被告丁○○於本院認罪前,在偵查、原審所辯稱:伊
借戊○○15萬元,未收利息,己○○代戊○○清償之15萬元均是本金,不含利息云云,委無足採。
⒊庚○○伊借款與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庚○○雖辯稱:伊借款與癸○○,未收取利息,扣案之本票亦與伊等間債務無關云云。
⑵然本案係警方在庚○○身上先查扣發票人林美玉之經癸○○
背書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後,才循線訊問證人癸○○,再佐以證人癸○○除未主動出面指證被告庚○○重利犯行外,並一再表示不願再與本案有瓜葛,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5至66、78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非但無積極誣陷之行為,亦不願再與被告等人有瓜葛,殊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
⑶又證人癸○○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警方在庚○○身上所查扣
之面額20萬元、發票人林美玉之本票,係由伊客戶林美玉開立給伊,之後伊於98年因資金週轉不靈,就持該本票,向庚○○借20萬元,庚○○要伊在本票背書,借1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伊這次借20萬元,庚○○就預扣4萬元,伊實際只拿到16萬元,庚○○說若未將本金還完,就要一直付利息,他每個月向伊收4萬元利息,伊陸續繳了幾期利息,後來付不出來就離開臺東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8頁正反面)。
⑷反之,被告庚○○固否認有借款予癸○○,然其所辯除無具
體佐證外,亦未見其就所稱合資之結帳等情提供完整之資料;因之,本案參以證人癸○○所述與一般民間借貸通常會約定利息,並簽立借據或票據作為擔保之社會常情相符。是證人癸○○除無作偽證誣指被告之動機外,其所述之內容,並有經癸○○背書之票號454000號之本票1張扣案可資為證(見警三卷第34頁),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⑸況且,被告庚○○前開所為借款予戊○○、丙○○時,均有
收取利息,其與癸○○既非至親,且貸款金額多達20萬元,依社會通念及被告庚○○其他出借金錢之計算模式,應無分息未取,又未立據供作擔保之理。況本票為有價證券,背書人依法須負票據責任,有擔當付款之義務,背書人為免遭人持票主張權利,當會妥善保管自己簽名背書之本票,如非確實負有債務,應無無端任由他人取得之可能,上開經癸○○背書之本票,係在被告庚○○持有中經警查扣,但被告庚○○就該本票之來源為何,卻無法清楚說明,僅於警詢時辯稱:該本票是伊朋友癸○○的,可能是伊當初從癸○○家搬伊東西時,不小心拿走的云云(見警三卷第3頁),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庚○○以前詞置辯,要難採信。
⑹從而,被告庚○○貸予癸○○2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
每1萬元每期2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4萬元,實際僅交付16萬元與癸○○,並收取經癸○○背書,發票人為林美玉,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等情,洵堪認定。
(三)重利之認定:⒈被告丁○○貸與丙○○1萬元時,即預扣利息3千元,後續仍
按期收息,最後由被告庚○○向乙○○收回全數本息;又於101年10月間,貸與戊○○10萬元,嗣由己○○代償15萬元與被告庚○○、丁○○,最後於102年6月6日全數清償完畢;另被告庚○○貸與癸○○20萬元時,即預扣利息4萬元,後續癸○○仍向被告庚○○繳付數期利息等情,分別經證人丙○○、戊○○、己○○、癸○○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丁○○、庚○○業已從前述借款人取得利息無誤。
⒉被告丁○○於貸與丙○○1萬元之初,即預扣第1期(10天為
1期)利息3千元,換算年利率即為1095%(計算式:300010,00010365=1095%)。被告丁○○於101年10月間,貸與戊○○10萬元時,雖未預扣利息,然至102年6月6日止共收回本息15萬元,其中利息為5萬元,借款期間249天(依卷內資料無法查知借款始日為何,採有利被告丁○○、庚○○之認定,自101年10月1日起算),換算年利率為73%(計算式:50,000100,000249365=73%)。
⒊被告庚○○於貸與癸○○20萬元之初,依癸○○之證言,被
告有預扣第1期(1個月為1期)利息4萬元,經換算年利率為240%(計算式:40,000200,00012=240%)。
⒋參諸民法第203條及第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
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被告丁○○、庚○○與丙○○、戊○○、癸○○約定利息之年利率分別為1095%、73%、240%,被告庚○○、丁○○收取之利息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顯係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
(四)乘人急迫之認定:⒈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無處借貸,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
⒉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0月向丁○○借10萬
元,約定年底還清12萬元,2萬元為利息等語明確(見警四卷第21至23頁),足認其於借款時已知利息為2萬元,借款期間約為3個月,借款年利率約為80%;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借10萬元有很多用途,想要繳車款,當時有一點急,家人無法提供金錢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151頁)。
⒊證人癸○○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因資金週轉不靈,才向庚○○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正反面)。
⒋另丙○○與被告丁○○係因購買魚貨而結識,業經被告丁○
○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48頁);且上開3人與被告庚○○或丁○○間,均非至交或有親屬關係,並於借款時即已知借款利率遠高於一般行情,甚至須預扣利息,卻仍願負擔沈重利息壓力而向被告丁○○、庚○○借款,是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證人等人實無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而向交情不深之人借款,更不可能願以如此高利借錢,故可信丙○○、戊○○、癸○○於借款時,確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
⒌另證人戊○○雖於103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借款時
,未約定利息,伊想說認識的不用利息,以為12月只要還10萬元云云,然證人戊○○於原審作證時,距其向被告丁○○借款之日已逾2年,就案發之經過,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當以證人於離借款日較近時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戊○○於原審作證時,就借款利息為何、被告庚○○、丁○○有無出言恐嚇己○○,迫使己○○還款等節,均避重就輕,不時答稱忘記了或沈默不答,顯係因被告在庭而翻異其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要難採信,當以其警、偵之證述較為可採。
(五)犯意聯絡之認定: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承:伊遇到丙○○時,打電
話問丁○○,丁○○說丙○○還欠2萬元,一週後,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丙○○還錢,到臺東馬偕前還2萬元;伊懷疑丁○○借錢給別人有收利息,所以才會問丁○○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40、41頁)。
⒊佐以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27日,
使用電話與債主聯絡,債主說丙○○欠他2萬元, 嗣伊 在馬偕醫院,給債主2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反面),均堪採信。
⒋另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認向其收款之債主即為被告庚○○,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警三卷第292頁)。
⒌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庚○○與丁○○於102
年1月間,一起到伊住處,要找伊兒子戊○○要錢,說戊○○欠他們10萬元…他們夫妻第2次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248頁反面至249頁),可見被告庚○○並非不知丁○○所為借錢及收取利息情節。
⒍被告庚○○雖一再辯稱其係事後才懷疑其妻借錢給別人有收
利息,然佐以被告庚○○向證人追索金錢之兇悍態度,可知其逼債之猖狂,顯與一般單純借貸關係或單純代為管討欠債之行為態度顯然有異,可認其與其妻丁○○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⒎承上,被告庚○○知悉被告丁○○借款與丙○○、戊○○後
,仍協助收取欠款本息,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正反面;偵一卷第32頁反面、40頁)。是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重利犯行,可認係先由被告丁○○出面接洽、貸放款項,再由被告庚○○於借款人未如期還款時,積極催收本息等工作,應堪認定。
⒏因之,縱認被告庚○○並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
知悉被告丁○○之放貸收息之事後,仍協助收款,顯與被告丁○○有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且其等間具有角色分工、互補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合上情,被告庚○○、丁○○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庚○○如事實所示之重利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庚○○對丙○○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102年4月27日,在臺東縣成功鎮鼎東客運前,遇到丙○○,且下車後即毆打丙○○,要求丙○○另覓他處商談債務等情,惟辯稱:伊未強迫丙○○停車或上伊的車,丙○○是自己同意上車云云。
(二)經查: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訊時證稱:102年4月27日
中午12時30分許,伊騎機車經過成功鎮鼎東客運總站時,遭庚○○駕車將伊的車子擋下,庚○○一下車就揍伊臉部2拳,要求伊上他的車,伊一開始不答應,庚○○愈講愈兇,並說若伊不上車就要開車撞伊,伊因而上庚○○的車,庚○○在車上恐嚇伊,若不還錢就要載伊到臺東,伊會很慘等語,伊不得已才打電話向伊父親乙○○借錢,伊父親跟庚○○另約日期,幫伊還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因朋友告知,伊兒子丙○○被不知名男子開1臺黑色BMW汽車押走,遂於102年4月27日打電話報警,後來伊兒子打電話給伊,說他欠人錢,伊與對方約定代為還款,嗣於102年5月1日,在臺東馬偕醫院,拿現金2萬元給對方等語(見警三卷第287至28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除上開意旨外,補充證稱:報案當日伊未與債主見面,是使用電話與債主聯絡,債主說丙○○欠他2萬元,嗣伊在馬偕醫院,還給債主2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反面)。
⒉另證人許創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年4月27日中午,伊
看見庚○○開車沿路按喇叭,是在追丙○○,要丙○○停車,後來庚○○將丙○○攔下,一起停在五權路的鼎東客運門口,庚○○下車後在那裡大小聲,並毆打丙○○,伊就上前阻止,庚○○說丙○○欠他錢,後來庚○○叫丙○○上車,丙○○就走路上庚○○的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反面),上開3人證述,參核相符。
⒊況且,庚○○於偵訊時亦供承:伊叫丙○○上車前,有毆打
丙○○1拳,另1拳沒有打到,伊跟丙○○理論後,就叫他上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足堪佐證。
⒋互核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庚○○為使丙○○上車協商債務,
確有以駕車跟追、攔阻丙○○等強暴方式,妨害丙○○騎機車離去,亦有毆打丙○○,並以「若伊不上車就要開車撞伊」等語,脅迫丙○○,使丙○○因心生畏懼,被迫上車。被告庚○○雖辯稱:丙○○是自願上車云云,然丙○○如是出於自願,豈有不於被告庚○○要求其停車時,主動停車並上車,反而在街上遭被告庚○○毆打、惡言相向後始上車,顯見丙○○是在遭前述強暴、脅迫之情況下,因此心生恐懼,始被迫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庚○○所辯,自非可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庚○○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庚○○、丁○○共同對己○○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丁○○均坦承有於「102年1月19日那幾天」,到戊○○住處,與己○○商談債務,但均辯稱:協商過程中未對己○○使用不法手段,是己○○自願代戊○○還款,並簽發本票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庚○○、丁○○於「102年1月19日那幾天」,曾至戊○
○、己○○住處催討債務,嗣由己○○簽發本票7張,並代替戊○○還清欠款15萬元乙節,均據被告庚○○、丁○○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證人己○○、戊○○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2至153、248、249頁)印證相符,並有己○○簽發之票號292030、29203
1、292032、292033、292034號本票影本5張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32至3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庚○○、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庚○○與丁○○於102年1月間,二度一起到伊住處,要找伊兒子戊○○要錢,第1次說要叫戊○○出來處理,不然臺東市很小,遇到時如果發生事情,他們倆夫妻不負責;又隔2、3天,他們夫妻又到伊住處,要與伊處理錢的事,伊等欠人家錢免不了被大小聲,伊因庚○○、丁○○說一些對戊○○不利的話,擔心他們會對戊○○不利,所以才替戊○○還錢,庚○○、丁○○有將7張本票還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5至247、249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丁○○、庚○○一起到伊住處,恐嚇伊及伊父母,並說要還15萬元,不還的話就要伊出門要小心,並讓伊家很難看等語,印證相符(見偵四卷第15頁),是其等之證述尚可採信。
⒊從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就被告庚○○、
丁○○有無強制己○○一事,均保持沈默,或稱忘記了云云,尚無從對被告庚○○、丁○○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戊○○原僅向被告丁○○借款1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2萬
元,己○○明知前情,卻於被告庚○○、丁○○索取欠款時,答應還款15萬元,實與常情不合,若非己○○當時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豈會無端同意多付3萬元利息。準此,足認被告庚○○、丁○○前往戊○○、己○○住處催討欠款時,確有以危害戊○○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脅迫己○○,使己○○因此心生恐懼,而答應代替戊○○清償欠款,當場簽發本票7張,並如期還清15萬元,而為無義務之事。被告庚○○、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庚○○、丁○○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四、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丁○○共同對甲○○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101年3月間某日凌晨,與少年陳○堯一起共乘汽車,將甲○○從啄木鳥網咖載回「亞洲檳榔王」,並與甲○○在檳榔攤後方休息室,處理其等間之感情糾紛,甲○○至當日8、9時許,才離開檳榔攤等情。然辯稱:甲○○是自願搭伊的車前往「亞洲檳榔王」,伊與陳○堯沒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伊等抵達「亞洲檳榔王」時,陳○堯就自己騎機車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丁○○於101年3月間某日凌晨,與其子陳○堯一起到「
啄木鳥網咖」找甲○○,並與甲○○共乘一車回到「亞洲檳榔王」,抵達後,陳○堯即騎機車離去,被告丁○○則與甲○○在檳榔攤後方休息室,處理其等間之感情糾紛,於此期間,丁○○有毆打甲○○臉部,甲○○在檳榔攤內有自行剪去頭髮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242頁;偵四卷第14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2年2月底凌晨1
時許,在臺東市○○街與仁二街口之「啄木鳥網咖」打電玩時,突遭丁○○及其子陳○堯、陳○堯的朋友將 伊強 押上車,把伊押到「亞洲檳榔王」後方休息室內,由丁○○及在場之人持鋁棒或徒手毆打伊,然後丁○○就強迫伊自行脫光衣服,並口出:「如果妳不脫,我就幫妳脫,再把妳帶到中華路遊街」,因為伊害怕遭到不測,不得已才自行脫光身上所有衣褲,丁○○還拿剪刀,叫伊自己把頭髮剪掉,並全程錄影伊脫光衣服、剪頭髮的過程,她一直控制伊的行動到中午12時左右,並將伊的手機扣留後,才叫伊朋友開車載伊回去,伊遭毆打後,全身多處瘀青,有到臺東市基督教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四卷第9頁);又於偵訊時補充證稱:101年2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伊遭丁○○及其子陳○堯強押上車,並在車上毆打伊,再把伊押到「亞洲檳榔王」毆打伊,伊因害怕而脫光身上衣褲,丁○○拿剪刀給伊,叫伊剪掉自己的頭髮,一直強制留伊到當日中午12時(見偵四卷第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證稱:101年3月間,丁○○向店員說伊欠錢,伊因緊張而未求救,丁○○、陳○堯及一名伊不認識的人強拉伊上車,並將伊的手機拿走,伊坐在汽車後座,左右各坐丁○○及陳○堯,丁○○在車上打伊,車子直接開到「亞洲檳榔王」後,丁○○有打伊,強迫伊脫掉衣服,伊因害怕,便自己脫掉衣服,丁○○在伊脫衣服時有拍照,並說伊如果不剪頭髮,就要將相片公布,伊就自己剪頭髮,伊從凌晨被帶走,一直待到中午時才離開,這段時間,伊有想要離開,但是丁○○他們不讓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反面)。另甲○○於偵查中,雖指證係於101年2月底遭丁○○剝奪行動自由,然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已是案發後1年,對於確切之案發時間其不免因記憶模糊而誤指,是當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時間,即與被告丁○○所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所示相符之101年3月間,較為可採。⒊徵諸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就
丁○○夥同陳○堯及其他不知名之2人,在「啄木鳥網咖」將甲○○強押上車;嗣丁○○夥同其他在場之人在「亞洲檳榔王」,徒手或持鋁棒毆打甲○○成傷,丁○○復逼迫甲○○自行脫光衣褲、剪髮,不准甲○○離去等節,均指證綦詳,互核一致。此外,甲○○於101年3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赴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時,曾告知醫護人員其於101年3月21日凌晨被人以鐵棒打,並經醫師診斷確有軀幹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此有該醫院東基事字第102109號函及所附甲○○就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4至20頁),且員警於102年6月1日,在「亞洲檳榔王」,依法執行搜索,亦查扣木製球棒5支、鋁製球棒2支,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2至54、56頁),均足佐證甲○○證述在「亞洲檳榔王」遭人持棍棒毆打一事,應非虛捏。又被告丁○○於偵訊時原供稱:伊當天是與伊兒子、婆婆一起去「啄木鳥網咖」找甲○○,不記得當天是伊還是伊婆婆開車等語(見偵四卷第14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到「啄木鳥網咖」的,僅有伊與陳○堯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可知被告丁○○對於何人到啄木鳥網咖載甲○○乙節,供述反覆不一,實難採信,當以證人甲○○所述當日除被告丁○○、陳○堯外,另有2名不知名之人在場,較為可採。被告丁○○前往啄木鳥網咖找甲○○之目的,係為了解決其等間之感情糾紛,衡諸常情,一般人為免隱私遭他人知悉、耳語,理應會低調處理,應無邀同不相關之人到場參與之理,被告丁○○若是欲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應是隻身一人赴約即可,實無糾眾到場之必要。然被告丁○○除攜同其子外,更邀同2名外人一起到場找甲○○,顯有藉眾控制甲○○行動自由之意,是證人甲○○所述遭被告丁○○夥同陳○堯等人強押上車等情,當屬可採。
(三)綜觀上情,足認甲○○於上開時、地,確係遭被告丁○○夥同陳○堯等人強押上車,被強行帶往「亞洲檳榔王」,並在該處後方休息室,遭丁○○以毆打、脅迫自行脫衣、剪髮等方式凌辱,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甲○○當下若非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豈會有自行剪髮之舉,且如非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豈會在遭受凌辱之情況下,仍未儘速離開現場,而在該處從凌晨待到中午始離去,是甲○○遭被告丁○○帶上車,且留滯在「亞洲檳榔王」,顯然均非自願為之。且被告丁○○為陳○堯之母,明知陳○堯係未成年人,仍與之共同犯罪,是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與未成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足堪認定。
五、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庚○○共同對辛○○、壬○○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與黃建智一起到辛○○之租屋處,向辛○○索賠,並帶辛○○回「亞洲檳榔王」,其後又與黃建智帶辛○○回成功鎮,找壬○○商談賠償之事,由壬○○代替辛○○賠償等情,然被告庚○○辯稱:伊未剝奪辛○○行動自由,亦未強制辛○○、壬○○簽署本票或賠償,其等所為均是出於自願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庚○○經黃建智介紹,向辛○○收購K金,嗣因認K金有
假,遂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至20日凌晨,與黃建智一起到辛○○租屋處,尋獲辛○○後,旋徒手毆打辛○○,並帶同回到「亞洲檳榔王」過夜,辛○○一直在「亞洲檳榔王」待到20日中午,被告庚○○及共同被告黃建智於20日下午,帶同辛○○回到其成功鎮住處,與其父壬○○協商前述買賣糾紛,壬○○有簽署4張本票等節,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2、43頁;偵四卷第166頁)。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辛○○偵訊時證稱:伊經黃建智介紹,以8
萬元將K金賣給庚○○,庚○○跟伊說K金是假的,要伊賠償16萬元。庚○○101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帶了黃建智等人在伊門外要伊開門,之後他們破門闖進伊租屋處,伊就從小氣窗往1樓跳,後來他們找到伊,有人打伊,有人用腳踢伊,直到伊倒地,就把伊強行押到「亞洲檳榔王」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2頁)。核與被告庚○○供稱:伊請黃建智帶伊去辛○○租屋處找他,遇到辛○○時,有打他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以及證人 吳明昌 於警詢證稱:伊是辛○○之房東,101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伊聽到屋頂碰的一聲,伊前往察看,看見辛○○的房門被踢破,辛○○已不在房內等語(見警三卷第316、317頁),均參核相符,足認辛○○惟恐遭被告庚○○等人尋獲,於被告庚○○等人上門時,確有跳窗以圖自保之舉,然被告庚○○等人仍以強暴手段破壞辛○○租屋處房門,並四處搜捕辛○○,且於尋獲辛○○後毆打辛○○。觀諸上揭情狀,可知辛○○當時亟欲避開被告庚○○,實無自願隨被告庚○○前往「亞洲檳榔王」之可能,故辛○○係遭被告庚○○等人強行押往「亞洲檳榔王」等情,應堪認定。
⒊又證人辛○○偵訊時證稱:庚○○等人將伊押到「亞洲檳榔
王」後,強迫伊簽2張8萬元本票,並在「亞洲檳榔王」後方隔間內一直打伊,打到伊全身無法行走,20日凌晨某時,又把伊押到不知名地點,【伊被關在冰櫃裡】,後來又把伊帶回「亞洲檳榔王」限制伊行動,讓伊無法離開「亞洲檳榔王」,當時有黃建智、庚○○一直監視著伊,20日下午4、5時許,庚○○、黃建智開1臺黑色自小客車,把伊押回成功住處,伊父親看見伊全身是傷爬回家中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2頁)。
⑴本案縱認辛○○所述「遭關在冰櫃裡」一節,因未能查獲該
「冰櫃」,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辛○○偵訊時所證稱於「亞洲檳榔王」後方隔間內遭毆打後,又被押離「亞洲檳榔王」至一不知名地點一節,應無故為誇張指述之必要。⑵然徵之辛○○係於夜間遭多人控制行動,且參諸證人即告訴
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年12月20日下午,辛○○被庚○○、黃建智帶回家,當時辛○○不能走路,被庚○○、黃建智拖下車,用爬的進來,眼睛也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二者證述相符。對照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問辛○○要如何處理K金之事,辛○○說要找他爸爸處理,要求隔天再來,伊認為辛○○沒有信用,就要求辛○○留下來,明日再跟伊一起回成功鎮找辛○○之父親,伊等談完後,辛○○就留在檳榔攤睡覺,伊也在那邊睡,當天在場的還有黃建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亦堪佐證辛○○所述遭毆打及失去行動自由之情節等部分,並非子虛。
⑶再者,辛○○於101年12月21日到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
分院急診,經診斷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結膜出血、背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嚴重傷勢,復有該醫院102年8月9日東醫歷字第1020001869號及所附辛○○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83至187頁及彌封袋內)。
⑷承上,證人辛○○所述,核與證人壬○○之證述及前述病歷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⒋因之,本案足認辛○○原無留在「亞洲檳榔王」過夜之意,
且於留滯「亞洲檳榔王」期間,遭被告庚○○、黃建智等人毆打、凌虐,而傷勢嚴重,已達無法自行走路之程度,若非辛○○遭被告庚○○、黃建智等人監控,並毆打成傷而不良於行,以致無力逃離,豈會在遭到凌虐之情況下,仍自願留在「亞洲檳榔王」,故被告庚○○所辯,實與社會常情不合,要難採信。從而,被告庚○○為向辛○○索賠,迫使其簽發本票,而夥同黃建智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自101年12月20日凌晨0時強押辛○○前往「亞洲檳榔王」起,至同日下午4、5時許壬○○應允代償債務止,共計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約16小時等節,已堪認定。
⒌復以被告庚○○夥同黃建智脅迫壬○○,迫使壬○○在本票
背書,並為辛○○代償債務乙節,業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黃建智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帶伊回伊在成功的住處,當時伊用爬的回去家裡面,根本連走路都無法走,庚○○、黃建智跟伊父親壬○○說,如果沒有一半的錢,他們就要把人押走,經商量後,當天壬○○給庚○○4萬元,庚○○叫伊另簽發4張本票,面額3萬元1張、5萬元1張、4萬元2張再由壬○○背書,後來壬○○去漁會辦理貸款,再還12萬元,由庚○○的老婆(指丁○○)來拿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反面);並與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被庚○○、黃建智帶回家,當時辛○○不能走路,被庚○○、黃建智拖下車,用爬的進來,眼睛也受傷,庚○○、黃建智到伊家時很兇,庚○○說辛○○欠他K金,要伊在本票上背書16萬元,共4張本票,並說要拿一半即8萬元,如果沒有的話,要把人帶走,伊說伊身上只有4萬元,等伊貸款出來再叫他來拿,伊怕辛○○被他們帶走,才先給他們4萬元,庚○○就還伊1張4萬元的本票,貸款下來後,伊親手拿錢給庚○○的老婆,庚○○再拿那3張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71至73頁),互核相符。
⒍此外,並有卷附辛○○簽發之票號352779、352780、352781
、352782號本票影本4張(見警二卷第90、91頁)、新港區漁會102年8月8日東新漁十五信字第1020003467號函所附壬○○101年12月貸款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四卷第188、200至211頁及彌封袋內),是被告庚○○確有以危害辛○○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脅迫壬○○,迫使壬○○簽署本票並代辛○○償還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庚○○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⒎被告庚○○與黃建智於上述剝奪辛○○行動自由以及強制辛
○○、壬○○簽署本票期間,均一同在場,並對於辛○○、壬○○各有限制行動自由及脅迫行為,是其等對於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綜合上情,被告庚○○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丁○○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主刑刑度均已提高,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及第304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庚○○、丁○○如事實㈠、㈡所為貸款與丙○○、戊○○並收取重利部分;被告庚○○如事實所為貸款與癸○○並收取重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庚○○如事實㈠所為強制丙○○部分;被告庚○○、丁○○如事實㈡所為強制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丁○○如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如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被告庚○○、丁○○貸款與丙○○、戊○○,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丙○○、戊○○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為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庚○○、丁○○分別於剝奪告訴人甲○○、辛○○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強制之行為,然參諸前揭說明,該強制之犯行,應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強制及剝奪甲○○、辛○○行動自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庚○○、丁○○就事實㈠、㈡所示重利罪部分,及事實㈡所示強制罪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另就事實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與陳○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另就事實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與黃建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上開重利(丙○○、戊○○、癸○○部分,共3罪)、強制(丙○○、己○○、壬○○部分,共3罪)、剝奪行動自由(辛○○部分,1罪)犯行;被告丁○○就上開重利(丙○○、戊○○部分,共2罪)、強制(己○○部分,1罪)、剝奪行動自由(甲○○部分,1罪)犯行,犯罪之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丁○○明知陳○堯於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如事實所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判決應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就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及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叁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部分,原審判決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附表二編號3被告於本案被害人甲○○事後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經佐以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主客觀相關情狀,原審既有未及審酌被害人意見之不當,辯護人因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卷證撤銷改判,並依法更定應執行刑。
伍、科刑:
(一)基於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事實審法院依據全案卷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審理辯論而決定被告應受刑罰時之範圍,本為其職權,苟非顯悖常情,尚難遽指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除上開應撤銷部分外,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並具體敘明「審酌被告庚○○、丁○○趁人需款孔急,借貸無門之際,貸與金錢,以牟重利,更利用妨害自由之暴力手段,向借款人及其家屬討債之犯行;被告庚○○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辛○○之買賣糾紛,反以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手段向辛○○及其父壬○○索賠之犯行;…復考量被告庚○○、丁○○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暨被告庚○○、丁○○為夫妻,分別為國中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以經營夜市及檳榔攤為業,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見原審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始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各罪所為量刑。嗣經本院審理後,可認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認有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情(下詳)。
(三)另關於被告丁○○附表二編號3部分,既應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上情外,並因審酌被告丁○○僅因個人感情糾葛,即恣意對告訴人甲○○施暴,並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已造成本案被害人心生極大恐懼,飽受精神壓迫,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事後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就本案事發之前因得果,法院允宜尊重告訴人態度以期加害者、被害者能適時走向復原之方向等一切情狀,本院爰認應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⒈被告丁○○所犯經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駁回上訴
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原審判決不併為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被告庚○○其餘所犯之罪部分,既得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無不當(下詳)。
陸、應否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害人癸○○為供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庚○○取得該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被害人癸○○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庚○○仍須將該本票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既難認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庚○○、丁○○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用以對告訴人甲○○、辛○○施暴之物,然經被告庚○○供稱:木製球棒5支、鋁製球棒2支都是伊朋友 陳佳修 寄放在「亞洲檳榔王」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述球棒係被告庚○○、丁○○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編號4至20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庚○○否認犯行,經核並無足取。另關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撤銷改判,業如前述。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系統以輸入單一因素查得之資料、他案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所定執行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⒈被告所為確有將重利犯行與暴力結合之事實,而原審亦予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屬從輕量刑。
⒉原審量刑復無不當,本案自不逕以其於面對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表示願意認罪,遽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四)被告庚○○部分:⒈本案雖有被害人辛○○嗣後出具陳報狀、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180頁)載稱被庚○○已賠償被害人6萬元,被害人並願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文意。
⒉然被告庚○○所稱願意認罪部分,僅係由辯護人代稱被告願
認罪云云,被告本人之陳述及辯護意旨則一再飾詞否認被告有具體參與之情節云云,可認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願認罪云云,與被告當庭所為陳述及顯現之犯後態度,並不一致。
⒊承上,可見被告庚○○雖有辯護人提供法律專業協助,於本
院審理時仍未有坦然認罪之具體行為,其僅由辯護人數次當庭稱被告願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云云,尚與真誠認罪之情狀有間,法院除不應勉強改變被告犯後態度外,允宜在法律界限內尊重被告個人主觀之自由意志,並肯認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等權利。
⒋經核被告本案犯行,顯屬恃強欺凌他人,復有將重利犯行與
暴力結合之事實;尤其,被告所稱前以8萬元向辛○○購買K金1批(重量不詳)有假之犯罪原因一節,並無具體實證證明所謂K金有假之成分或價格減損之具體程度,被告事後復未能依循法律途徑救濟,旋即聚眾恃強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殊不足取,且所稱賠償被害人6萬元一情,亦在其先前所為脅迫壬○○,當場交付4萬元,及於貸款於撥付後,一次給付餘款12萬元計16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事後所得款項,亦較其原先支付之價金8萬元為多,足徵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人格、身體遭受傷害等損失。
⒌因之,本案尚難以上開和解條件,逕認原審對被告庚○○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五)關於定執行刑部分:⒈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關於被告庚○○定執行刑部分:
⑴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而
由原審定執行刑部分,計6罪,合併之刑期為1年10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原判決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相較於1年10月之外部界限,已使被告享有免除5月有期徒刑之利益。
⑵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確未逾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⑶另附表一編號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科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此部分涉及被告上開得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將因而失去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既未經被告請求,法院自不應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⑷因之,關於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應維持原審判決所為
之宣告刑,並維持原審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本案不宜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當庭請求能給予被告丁○○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惟被告所為犯罪,除有將重利犯行結合暴力討債外,亦有明知陳○堯於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與其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犯罪情節難謂非重。
(三)至於被告事後能取得被害人原諒一節,業據本院從輕量刑改判如前,以使被告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若再率予宣告緩刑,參以目前司法實務關於此等犯罪予以緩刑,宜使其付出較高公益金等負擔或條件,惟若使被告支付較高額之公益金,參以辯護人當庭所言,被告經濟不佳等情狀,因認若逕以附條件方式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不見得有利。
(四)另被告庚○○部分,除因其犯罪情節嚴重外,復無具體悛悔實據,尚難逕為緩刑之諭知。
(五)因之,本院依被告2人之犯罪性質等主客觀情狀,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2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表】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丁○○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本票(票號:454000、面額20│1張│左列本票係癸○○為供擔│││萬元、發票人:林美玉、背書││保還款而提出,俟其清償│││人:癸○○、發票日98年5月7││借款本息後,被告庚○○│││日)││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自非│││││屬被告庚○○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2│木製球棒│5支│被告庚○○、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3│鋁製球棒│2支││├─┼─────────────┼────┼───────────┤│4│現金│新臺幣│被告庚○○所有(經警發││││34,000元│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5│現金│新臺幣│被告庚○○所有,無證據││││8,000元│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6│現金│新臺幣│被告丁○○所有(經警發││││44,900元│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7│現金│新臺幣│被告丁○○所有,無證據││││92,000元│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8│ 顏英 之臺灣銀行存摺(存簿帳│1本│編號8至20所示之物,無│││號:000000000000號)││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9│ 賴美月 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0│ 張德興 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1│記事卡│1張││├─┼─────────────┼────┤││12│聯絡名冊│3張││├─┼─────────────┼────┤││13│hTC手機│1支││├─┼─────────────┼────┤││14│手提電腦│1臺││├─┼─────────────┼────┤││15│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張││││委託契約書│││├─┼─────────────┼────┤││16│SAMSUNG手機(內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17│手銬│1付││├─┼─────────────┼────┤││18│短鋁棒│1支││├─┼─────────────┼────┤││19│木質球棒│1支││├─┼─────────────┼────┤││20│監視器主機│1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