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泊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泊元係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8月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商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3年12月8日在電話中,分別向林 鄭富美葉清良陳婉琦陳俊運彭權能 佯裝為渠等之友人,亟需用錢,向渠等借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三帳戶內。嗣 林鄭富美 等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鄭富美、陳婉琦、彭權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領上開三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搭捷運時遺失部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也包含上開三帳戶的,我習慣把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放在隨身包包內,並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因此遭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三帳戶係被告申領使用、保管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背面),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103年12月30日 北富銀 農安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月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104年10月16日陽信新埔字第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9至61、62至65頁、偵卷二第33至35頁)。又告訴人林鄭富美、陳婉琦、陳俊運、被害人葉清良、彭權能分別遭詐騙集團以佯稱為渠等友人,亟需用錢之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上開三帳戶(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除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12頁),並有告訴人林鄭富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葉清良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陳婉琦提出之電話翻拍畫面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陳俊運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彭權能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25、32至35、42、50至51頁)。從而,被告申領之上開三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鄭富美、陳婉琦、陳俊運、被害人葉清良、彭權能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等語,惟查:
1、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8日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前,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陽信商銀帳戶、板信商銀帳戶內餘額分別為90元、89元及23元,且均有一段時間處於靜止狀態等情,有上開三帳戶103年1月迄結清期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4至35、37至40、42頁),足認被告平日並未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薪資或其他金錢之進出之用,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3頁),實難想像被告需將上開三帳戶及另不知名數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置於包包內,而隨身移動,徒增遺失之風險。
2、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均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均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該帳戶之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上開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未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屬實,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該等物品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詐騙集團成員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可能;惟如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騙集團成員均指定將款項匯入上開三帳戶,業於前述,益徵被告辯稱該等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非與事實相符。
3、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工作經驗,此從其自陳上開三帳戶原均為其薪資帳戶可知(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其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為保管,即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曾於103年7月2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名下帳戶提款卡遺失補發等情,有該公司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張存卷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或密碼遺失後,應立即辦理掛失程序處理等情,知之甚明。然被告自承於不詳時間遺失上開三帳戶及其他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本院卷第12背面至13頁),與前揭常情亦非相合,由此亦可證本件絕非如被告一再辯稱係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因存摺背面載有密碼而遭人利用云云,應係被告自行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4、另被告雖有於103年12月9日透過客服電話向台北富邦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並於同日至板信商業銀行聲請遺失存摺補發,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104年11月13日北富銀農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0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掛失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6、41、43頁),惟均係被害人遭詐騙並報警之後,尚難排除被告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使用期間後始為掛失之舉,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且依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其對提供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林鄭富美、陳婉琦、陳俊運、被害人葉清良、彭權能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三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之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41萬元,除告訴人陳婉琦、被害人陳俊運取回全部款項、被害人葉清良取回4萬元外,餘均未能獲得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僅告訴人林鄭富美因電話無人接聽故未表意見),有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5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除告訴人陳婉琦、被害人陳俊運取回全部款項、被害人葉清良取回4萬元外,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之被告帳戶│││告訴人││臺幣)││├──┼────┼──────┼──────┼───────┤│1│林鄭富美│103年12月8日│2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12時9分│││├──┼────┼──────┼──────┼───────┤│2│葉清良│103年12月8日│13萬元│陽信銀行││││13時00分│││├──┼────┼──────┼──────┼───────┤│3│陳婉琦│103年12月8日│6萬元│板信商銀││││13時30分│││├──┼────┼──────┼──────┼───────┤│4│陳俊運│103年12月8日│1萬元│板信商銀││││19時38分│││├──┼────┼──────┼──────┼───────┤│5│彭權能│103年12月8日│1萬元│陽信銀行││││20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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