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所載「凌晨0時許」更正為「凌晨1時23分許」、第9至10行所載「桃園市○○區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及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並有扣案之手機為佐」,另補充「員警出具之蒐證錄音譯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從中獲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係證人 張秀真 所有,業據證人張秀真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