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早已因積欠款項而陷於無力清償之負債狀態,竟猶向告訴人訛稱合會得標即還款欺詐之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為貧寒、職業為待業中(見104年9月15日緝獲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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