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住被上訴人丁○○住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2年度彰簡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曾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2日、同年月27日、89年1月間,交付款項新台幣6萬元、9萬元、11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亦曾於88年6月23日交付款項2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之前以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返還各該款項,然因無法舉證證明有借貸關係,為本院各以91年度簡上字第57號、第26號、第39號判決敗訴確定,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不否認有收受上述款項,故其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金錢增加的利益,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受有金錢減少的損害,此種情形,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要旨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已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為相當的證明,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迄未就其收受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提出任何證明,應可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上述款項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三)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丁○○請求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充陳稱依證人 薛龍木 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父乙○○所作工程僅為AC路面及圍牆,故水溝材料並非乙○○所供應,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既陳稱上述工程款50萬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已給付46萬元,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並無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予乙○○,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陳稱:「票是支付給被上訴人的父親乙○○」一語,其意應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將支票交乙○○轉交材料供應商。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陳稱乙○○對於慶帝公司的工程款,慶帝公司已過戶很多房屋抵扣,足見乙○○已無任何工程款得以請求。又乙○○積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甚多款項,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確有積欠乙○○工程款,其大可以前者抵償後者,又豈有可能再給付工程款予乙○○?再者,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僅及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巳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給付工程款,原判決認上述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15萬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則補充陳稱甲○○於88年6月21日向其借款20萬元,及拿面額20萬元的支票一紙借予乙○○,而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甲○○並簽發發票日88年6月21日、到期日88年7月15日、面額50萬元的本票一紙,由乙○○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丁○○,倘該20萬元支票是支付乙○○工程款,衡情乙○○無須在本票上背書,可見該紙面額20萬元的支票並非支付乙○○工程款,而是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辯稱其父乙○○曾於87年5月27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慶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帝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該公司坐落雲林縣○○鄉○○段○○○○號、1083-4號至1083-31號等筆土地上房屋興建工程,並在屋前施作水溝、AC混凝土路面及圍牆等,嗣因該公司積欠乙○○工程款,乙○○乃囑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才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此經證人薛龍木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明白,並經該案號確定判決認為較為可信。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系爭款項即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與上述案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再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既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自應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有不當得利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曾分別於88年11月12日、同年月27日、89年1月間,交付款項6萬元、9萬元、11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亦曾於88年6月23日交付款項2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丙○○的事實,除上述2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丁○○交付者外,餘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主張其等之前以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返還上述款項,然因無法舉證證明有借貸關係,為本院各以91年度簡上字第57號、第26號、第39號判決敗訴確定一節,已經提出上述案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誤,亦應信為實在。至於前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的20萬元,據被上訴人丁○○於本院90年度彰簡字第709號言詞辯論時陳稱:「甲○○向我借三十萬元,被告(指上訴人即被上訴丙○○)向我借二十萬元,我託甲○○交給被告。借二十萬元是被告的父親跟我阿姨甲○○談的。....(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我也是交給甲○○。」等語,可知該20萬元乃被上訴人丁○○交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後,再由甲○○交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故被上訴人丁○○並未直接交付該2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因此,系爭款項合計46萬元皆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則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主張上述20萬元是其交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一節,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因自己的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之人,其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既因其自己的行為所造成,則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的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為公允。故無法律上原因雖為消極事實,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雖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然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的原因,揆諸上述說明,已難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之前以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款項,既因不能舉證證明有借貸關係,為本院各以91年度簡上字第57號、第26號、第39號判決敗訴確定,即應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再者,從證人薛龍木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為何當時不是公司的負責人,卻與乙○○簽立契約?)因當時與地主簽約,我代表簽約的。所以當時與乙○○簽約時,雖公司負責人變更了,我去簽約也是可以。我與乙○○簽約,簽約後有告知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後來他們二人如何接洽,我不知道,之後的工程也是由他們二人接洽,只有與地主協商時我才有出面。」、「(問:該批系爭建物前面的水溝、AC路面等工程由何人所承作?)水溝是我做的。因為在請領使用執照時必須就要有完成水溝,AC路面及圍牆是由乙○○做的,圍牆部分我原先有作,在施工中有受損,就由乙○○來做補修,工程款多少我不知道,有沒有作驗收我不知道,之後我就都沒有參與了。」、「(問:做水溝的材料款項有無給付?)施作工錢、板模的費用都是我支出的,材料部分是由上訴人開票支付的,有無兌現我不清楚。」等語,以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時陳稱:「確實由我開支票支付材料款,有部分兌現,有部分未兌現,....。票是支付給被上訴人的父親乙○○,....。」等語,可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的慶帝公司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父乙○○間的確有工程承攬的關係,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慶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的支票有部分未兌現,而與乙○○間有工程款的糾紛。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辯稱其父乙○○承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慶帝公司的工程,因該公司積欠乙○○工程款,乙○○乃囑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才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語,即堪採信。因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受其父乙○○囑咐,代乙○○收受系爭款項46萬元,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雖主張依證人薛龍木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父乙○○所作工程僅為AC路面及圍牆,故水溝材料並非乙○○所供應,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既陳稱上述工程款50萬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已給付46萬元,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並無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予乙○○,故系爭款項並非工程款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旭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暉銅 ,以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將支票交由乙○○轉交吳暉銅,以支付水溝材料款。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確實由我開支票支付材料款,有部分兌現,有部分未兌現,....。票是支付給被上訴人的父親乙○○,....。」等語之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繼而陳稱:「上訴人開的票跳票了。退票之後由我們拿現金支付部分的廠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慶帝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的本票二紙及旭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暉銅簽立載明:「本公司確實有收到乙○○先生於00年0月00日混凝土帳款肆萬陸仟元整,工地為大埤鄉後溝村29間。」等字的收據一紙為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此未為爭執,足認水溝材料款確有部分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父乙○○所支付,故系爭款項46萬元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為給付工程款予乙○○所交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無誤。因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其聲請訊問證人吳暉銅,亦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另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既不否認收受上述款項,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要旨所示,其等已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為相當的證明,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迄未就其收受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提出任何證明,應可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上述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但系爭款項46萬元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為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父乙○○所交付,而由乙○○囑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受,既已認定如前所述,自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未就其收受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之問題。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26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11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法官鄭舜元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