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01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曾有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88年9月16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
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後,其於91年2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9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惕勵,竟與丙○○(關於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業由本院於93年2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2年2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下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甲○○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並向臺北縣三重市田心里辦公室調閱上址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為佐證: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㈡、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處所之監視錄影帶轉存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本院92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均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2年度簡字第3745號被告丙○○竊盜案卷)。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繫以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4年8月12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勵新,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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